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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2005年度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办法

时间:2024-06-30 08:1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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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2005年度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办法

上海市统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2005年度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公司),各区(县)人事局、统计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人事部《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57号)和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条例(试行)〉的通知》(沪职改办[2000]43号)的有关精神,经上海市人事局同意,现将《上海市2005年度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所属单位遵照执行。

  2005年7月20日-8月31日期间,本通知及相关内容和有关附件在上海统计网(www.stats-sh.gov.cn)、21世纪人才网(www.21cnhr.com)的“职称专家”栏目可供查询、下载。

  上海市统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2005年度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办法

  一、审定组织机构、受理机构和受理时间

  1、审定组织机构

  上海市统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统计高审委)负责本市高级统计师审定工作。统计高审委由本专业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

  上海市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计高审委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职改办,负责本市高级统计师审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2、受理机构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上海市人才服务中心是市人事局委托受理全市高级职称评审材料的申报服务机构。

  本市统计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材料可直接送市统计局职改办。

  3、受理时间

  2005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受理个人申报材料。

  4、受理地点和联系电话

  市统计局职改办:威海路48号1616室,电话:53857002。

  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瑞金南路438号,电话:64031155×1031。

  市人才服务中心:中山西路620号,电话:62338088。

  浦东商城路660号,电话:58319069。

  二、申报条件

  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已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一年以上的外省市在沪工作的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热爱统计工作,廉洁奉公;系统掌握统计理论知识和具有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在学术上有一定造诣;工作成绩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即可申报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

  (一)学历、资历

  1、获博士学位取得统计师资格二年以上。

  2、硕士毕业(包括取得硕士学位、研究生班,不包括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取得统计师资格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统计师资格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统计师资格七年以上。

  (二)学术水平及工作业绩

  1、学术水平

  掌握系统的统计理论知识和具有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能够对社会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包括统计设计、统计调查、统计处理),能够运用统计理论和方法写出具有较高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统计调查报告和论文,并在省(市)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二篇以上)。

  2、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

  ⑴有较丰富的统计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指导、协调能力和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能力。

  ⑵有创新精神,在改革统计制度方法,提高统计质量,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方面能起重要作用。

  ⑶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能够主持、指导课题项目的研究,能起学术带头人的作用,能独立承担完成比较重要的研究课题项目。

  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任期内能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得到领导及同事的好评。

  (三)其他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和比较熟练地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

  2、参加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并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对少数虽不具备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且累计从事统计工作十五年以上,取得统计师资格七年以上的人员,除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外,还须符合《上海市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审定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

  (五)对职称外语及计算机考试成绩不合格者,除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统计负责人岗位上三年以上。

  2、由主管单位书面推荐。

  3、面试答辩评价优秀。

  4、定性定量考核达规定的分数线。

  凡需主管单位书面推荐的申报人员,其书面推荐内容应包括:该申报人员在本工作岗位的主要工作业绩,履行职责情况等,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申报、审定程序

  申报审定的程序为:个人申报,单位及档案所在部门核实申报材料,市统计高审委审定。

  1、个人申报是指由个人提供材料向所在单位或申报服务机构申报。申报对象必须如实提供能反映申报人专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等方面的材料。

  送审材料请按“统计系列报送高级统计师审定材料要求”(附件1)、“材料打印格式要求”(附件3)和“报送高级统计师材料目录”(附件4)办理。

  2、申报材料的核实鉴定

  (1)所在单位应成立由领导、专家及人事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材料审核评价小组,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逐项核实鉴别,并对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政治思想表现、职业道德、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专业技术(学术)水平以及工作表现进行认真考核,并根据“单位考核评价意见表”(附件2)的要求,逐项填写单位考核评价意见(意见结论按照“好、较好、一般、差”定性)。“单位考核评价意见表”由所在单位邮寄至市统计局职改办(邮寄地址同上,邮编200003)或者单位将该表装入信封,封口处加盖单位图章,与申报材料一同送交。

  (2)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内填写核实意见。

  (3)单位人事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学历等各类证书的复印件,对照原件进行核对,并在核实的复印件上加盖单位人事部门章,以证明其真实性。

  (4)单位人事部门应为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专业技术业务考绩档案》。

  3、市统计高审委审定

  市统计高审委办公室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对象,组织专家对其进行面试答辩(答辩时间另行通知)、论文鉴定和定性定量考核测评后由市统计高审委审定。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原受聘其他系列高级专业职务,因工作变动转换到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统计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外语及计算机达到高级统计师要求且业务考核合格,可申报审定同一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2、对于先评聘其他中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转到统计岗位二年以上(获博士学位一年以上),或经全国统计专业(包括经济、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五年以上(获博士学位二年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四年以上)的统计人员可以申报高级统计师的审定。

  3、审定工作结束以后,申报人的审定材料按原申报渠道退回,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申报人。审定未获通过人员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和论文评鉴表不再退还本人及所在单位,由统计高审委挂靠单位保留三年。

  五、审定费用

  学科组及高审委审定费用800元/人,在报送材料时一次付清。

  附件1:统计系列报送高级统计师审定材料要求

  附件2:单位考核评价意见表

  附件3:材料打印格式要求

  附件4:报送高级统计师材料目录


附件1: 统计系列报送高级统计师审定材料要求



报送材料名称
要 求

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大木桥路123号市人事局底楼大厅购买)
第1页至第8页由个人填写,主要经历从高中起按顺序填写。工作业绩中主要内容应与《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综合报告》一致。

第 9页由所在单位填写核实意见,并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



















2、专业技术工作

业绩综合报告


















字迹清楚,语句通顺,近详远简,实事求是。内容侧重专业理论知识、工作能力和实绩三方面。其内容包括:(1)基本情况(文档格式):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参加工作年月、专业工龄、最高学历、毕业学校和专业、毕业时间、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和时间、政治面貌、行政职务、社会职务、单位(全称)、单位代码。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和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情况。(2)工作(学习)经历:起讫年月、单位、部门、专业职务、行政职务。(3)学术论著:先文字概括学术论著和参加课题研究基本情况,重大获奖情况,反映理论成果;再对学术论著和参加课题列表。学术论著表头:论文标题、发表刊物名称、发表日期、字数和获奖情况(填写内容如与人合作请注明合作程度);主要课题项目表头:课题项目名称、立项单位、立项时间、担任角色。(4)工作业绩:反映本人担任统计师之后,做了哪些主要工作,承担的重要工作项目并注明本人所起的作用。综合报告由单位审核后盖章,文尾本人亲笔签名。



3、论文、论著
应是近五年内撰写的1-2篇,并按文章顺序装订,公开发表的证明材料。

公开发表的论文原件或复印件1份,并按原件打印9份

4、 (1)学历证书;(2)职称(资格)证书;(3)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4)全国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5)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6)证明专业技术成果的获奖证书。
由单位人事部门对照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实,在复印件上加盖人事部门公章并由审核人签名。

申报人按照本顺序号将审核后复印件装订成册。

5、 2寸证件照
背面写好本人姓名装入空信封内

6、 说明业绩的其他材料


7、 单位考核评价意见表
意见结论按照“好、较好、一般、差”定性

8、 业务考绩档案
市人事局统一表式,注明考核档次,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




附件2: 单位考核评价意见表



申报人姓名

单位

人事部门

电话









































专业技术理论(统计基础理论):

工作业绩(统计基础工作、方法制度、统计调查、综合荣誉):

开拓创新、分析研究、组织协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指导带教能力(培养人才):

政治表现和工作态度(事业心、责任心):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材料打印格式要求

1、纸张大小:A4复印纸

2、打印字体、字号:

大标题--黑体3号,小标题--黑体4号,正文--宋体4号

3、行距:取固定值30磅

4、字符间距 :标准

5、页面设置:

页边距:上--3cm、 下--3cm,

左--3cm、 右--3cm;

装订线(左边):0.8cm;

与边界距离:页眉--2.5cm、 页脚--2.5cm;

页码居右。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里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废止)

财政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9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吻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必需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上述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