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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5:4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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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提取外币现钞,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的相关规定。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提现限额标准为:当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1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6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五)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因技术等原因未完成系统设置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境内金融机构为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外卡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非居民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统计项目归属如下:

1.境外卡:收单结汇,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旅游”;非居民持境外卡提取人民币现钞后的兑回,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2.境内卡境内使用的结汇:个人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其他非贸易收入”。

3.境内卡购汇:个人卡境外使用或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境外使用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因公出国”;单位卡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二)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境外将款项直接汇入境内外币卡,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境外卡持卡人在境内银行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钞,境内银行应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兑业务申报。

3.有关银行外币卡项下其他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另行规定。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报表要求见附件表1)。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五)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境内外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报表要求见附件表2),各地外汇局应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上级外汇局报告:

1.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1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持卡人使用个人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3.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六)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报备资料。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料的,应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分别报送。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1个月”指1个自然月,“6个月”和“1年”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组织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中国银联,供收单金融机构从中国银联的平台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四)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五)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本通知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在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109,传真:68402315)。


附件:表1、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表2、境内外币卡异常提现、消费报表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1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检、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回族公民外,尸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外国人死亡,除由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有死亡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太平间的尸体管理,尸体运离医院时必须持市、县(市)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运尸证》。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尸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传染病尸体按照规定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90天,逾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回族公民死亡后,城区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市回族公墓;乡(镇)、村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当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内的回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回族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回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及耕地内葬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自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市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且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除偏远乡(镇)和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得使用生产、生活用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设置的太平间,只准暂时存放尸体,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必须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并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花篮和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也不得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起尸火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平复,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没收非法所得,按其所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平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经营者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尸体(骨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接运尸体标准2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工商部门以取缔,没收其生产设备和所经营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没收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本市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现有住房资源合理使用,扩大住房有效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
二、上市交易的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
㈠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㈡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㈣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㈤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㈥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㈦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㈧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㈨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㈩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四、交易程序
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表》、买卖双方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五、税费征收
㈠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计收,由购房者缴纳。
㈡营业税。出售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
㈢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㈣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
㈤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㈥印花税。每本5元。
㈦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文规定,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规定每证收费标准为50元,由购房人交缴。
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2001]116号文件规定每证10元。
六、收益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七、收益用途
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补贴。
八、违纪处罚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㈠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㈢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转换住房投资和分配机制,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提高职工自购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职工住房建造、分配、管理新机制。
二、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宜春市市直单位及袁州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和离退休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干部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实行时间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住房分配货币化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四、住房基本补贴测算原则
住房基本补贴根据我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按房价收入比测算。并根据职工工资收入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的变化,由市政府不定期公布补贴标准。
五、住房面积定额标准
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退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六、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1、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之差测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2、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7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3、住房月基本补贴额为住房基本补贴额与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除以300个月计算。
4、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七、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和发放
1、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户(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2000年度每平方米住房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2、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月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00
3、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
差额面积补贴额=住房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标准)
4、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职工申请,售房单位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统一汇总,报市房改办审批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
5、无房老职工2000年12月底前工作年限内的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八、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拆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提取维修资金后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清房中的补交款;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它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的提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其它资金。
九、住房补贴的管理
1、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帐户。
2、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在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调入单位根据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3、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计发情况记入档案。
4、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档案,其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封存的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5、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6、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7、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赣办[1999]72号规定计租。
十、违纪处罚
市、区两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一、其它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2、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3、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4、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