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BF]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靠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
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晋政第36号令 1992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的;
(三)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火情的。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