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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4: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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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9号

1994-03-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邮电部所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邮电部直属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的所得税,在1995年底以前,由邮电部按适用税率集中在北京缴库。
  三、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邮电部直属的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五、邮电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按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六、邮电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七、邮电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规定。
  八、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5]10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实现培训与就业的紧密结合,提高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的作用,提高失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能力,实现“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目标,现将《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创业培训 补助经费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7月28日

附件:

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工作,鼓励失业人员、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创业培训,实现“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目标,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劳社厅函[2004]84号)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是用于具备创业培训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针对就业转失业人员开展的以提高其创业能力、成功开办企业为目的的面试筛选、创业课程培训、个性化指导、创业见习和后续指导服务的补助经费。

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  承担失业人员免费创业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能够履行创业培训的有关规定、职责;

(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二年以上,具有开展企业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方面的教学经验,并有相关的培训记录和资料;

(三)有三名及以上取得创业培训授课资格的专职教师和二名以上能够指导创业实践的兼职教师;

(四)有保证创业培训授课的场地、设施、设备;有安排学员创业见习的能力;能够对学员的创业过程提供后续指导服务;

(五)有培训档案的保管能力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自愿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创业培训工作的需要,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公平竞争、择优认定、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合格的机构向社会公示、公布。

第五条  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凭本人的《身份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创业培训机构报名。

创业培训机构在接受失业人员报名时,应验明其有效证件,并保存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失业人员参加免费创业培训资格由培训机构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实、确认。

第六条  招生人数不足或学员要求加入同行业创业班级的,培训机构应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培训指导中心)及时、就近将学员调剂到其它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七条  培训机构每年年初应制定年度创业培训工作计划,报市培训指导中心备案。

培训机构对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的学员进行面试筛选,在计划开班前7个工作日内,将面试合格的人员名册、教学计划、跟踪服务计划报市培训指导中心,由其统一组织创业能力测试。培训机构按照教学计划对通过测试的人员,开展创业课程培训和跟踪指导服务。

第八条  创业培训实行小班教学,每个班级人数限定在30人以内;课程培训总课时不得少于90学时。

创业课程培训包括核心课程(创业意识教育、创业基本要素、创业计划制定)和自选课程培训,培训机构要确保创业培训的核心课程的质量和课时数量,核心课程课时应超过创业培训课时总量的70%。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根据创业项目的特点及学员的自身条件,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的设计。课程学习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学员的创业计划书交市培训指导中心,由专家评审小组统一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自学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之日起,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后续指导服务:

(一)为每位学员建立培训服务档案,由专人负责填写、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筹备开办企业的学员,培训机构应提供开业前的指导、咨询服务;对需要创业见习的学员,培训机构负责安排见习;

(三)每月至少一次电话或实地跟踪了解学员见习和创办、经营企业的情况,并做好跟踪记录。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补助标准:

(一)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标准1329元/人;

(二)创业培训的补助比例按照每一个机构的每一期培训班中符合免费条件的失业人员总数确定:

1、培训合格率(以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为准)达到80%以上、培训后创业成功率(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为准)达到50%及以上的,按照补助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2、创业培训合格率低于80%或创业成功率不足50%的,按创业培训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补助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创业培训的师资、教学、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等费用成本的变化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市培训指导中心每年对创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记录、师资水平、培训质量、数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对培训机构创业培训过程做出书面总结和质量分析进行评估。

对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创业培训工作或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80%、培训合格后创业成功率低于40%的培训机构,取消其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资格。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补助费每年拨付两次。培训机构应在每年3月25日前、9月25日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并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二份(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

(一)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明细表》(见表1);

(三)《北京市创业培训花名册》(见表2)(培训考核印章齐全,即创业培训机构印章、区县劳动保障局培训(就业)科印章、市培训指导中心印章);

(四)就业情况汇总表(见表3);

(五)加盖原发证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培训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汇总后,随同本区县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汇总表》(见表4)及创业培训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每年4月10日前、10月1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创业培训及开业情况核准后下达批复。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流程规定,核拨创业培训补助经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将补助经费及时划入各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培训工作经费补助标准和开支范围:

(一)创业培训工作经费补助根据每年创业培训工作的实际需求和开展情况,采取逐年核定专项经费的办法,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解决。

(二)创业培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市培训指导中心的下列开支:

1、组织专家对创业学员的能力测试和创业计划书的审核;

2、组织全市培训机构创业师资和创业指导专家的培训;

3、组织市级创业专家对全市创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4、组织对培训机构的资质评审和培训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

5、开发新的创业培训模式、创业培训教材的更新与增补;

6、按照劳动保障部要求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资金审核批复和创业培训的业务协调指导。

市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建立培训基础查询库、教学管理、专家队伍建设、师资培训、培训创业考核评估体系建设、创业培训补助经费和工作经费的预算编制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创业培训政策,负责本区县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创业培训计划、大纲、培训质量和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创业成功率。负责辖区内创业培训机构的补助经费审核、申报;妥善保管创业培训资质的审验记录等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创业培训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开展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创业成功率,接受市、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骗取或冒领创业培训补助费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培训机构,追究领导人责任,并取消其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再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和《关于大力加强社区就业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1]111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的内容与本办法内容不相同时,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至附件4.doc
http://www.bjld.gov.cn/dzzw/zcjs/P02005081853487578784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