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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时间:2024-06-23 11: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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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置补偿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娄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署发〔1995〕39号)停止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划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并直接办理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市政府规定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给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拆迁户的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抢挖粪池、抢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增加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所在地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地的“挂靠户”,在征地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征地红线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构筑物(临时设施),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如未如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以调查和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群众的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不得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拒不领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用地单位直接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款予以专户储存,并通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在公告限期内腾地。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房屋和村民私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按照本规定拆迁补偿:根据原拆迁房屋建筑占面积偿还新宅基地面积经批准后自行重建的,重建面积不能超过省规定标准。因老宅基地已征用,另安排新宅基地的有关费税由用地单位支付;超过原拆迁宅基地面积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自己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安排宅基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有耕种的土地,补偿费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对于逾期不搬迁腾地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腾地,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腾地妨碍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是指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征地红线外的房屋、附着物不准代征、代拆迁安置。因用地单位施工而直接影响征地红线外的房屋不能居住的,应当将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宅基地不征用。

第十八条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时的现状地类进行补偿。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糕点偿费。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关倍数计付(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见附件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根据邻近水田标准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石山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 规定标准补偿: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的损失补偿(见附件三)。

(二)征用山林地、成材林只补助砍伐工资,小树苗按该宗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一年的产值。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征地拆迁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实行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分别见附件四、附件五)。

(五)征用土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进行补偿(见附件六);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周围树木分类折价补偿(见附件七)。用地单位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七)拆迁电力、电讯、电排、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该补助的,给予补助(见附件八)。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其墓主后代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在市、县(市)规划区内安葬的新坟迁移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支付火化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应支付临时使用费和支付合同约定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复垦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征地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以1987年非农用地清查为依据;1987年1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凭相关部门处罚补办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国家计算标准计算。丈量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外墙至外墙的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檐廊,按柱外边线内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全封闭式的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和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丈量方法用几何计算法或仪器测量。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批准实施以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地的,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按本规定标准的100%进行补偿;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按本规定标准的90%进行补偿,规划区外建制镇按本规定标准的85%进行补偿,一般农村按本规定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底署发〔1995〕39号)以及其他征地拆迁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中涉及征地补偿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娄底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2、娄底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3、娄底市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4、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费标准

5、娄底市征用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私房收购价格标准

6、娄底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房屋装饰等项目补偿标准

7、娄底市征用土地零星果树、经济林等其他补偿标准

8、娄底市征用土地坟墓迁移补助标准

9、娄底市征用土地等级别说明

10、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标准说明





附件九

娄底市征用土地等级类别说明

一、水田

一类水田:灌溉水田、有沟、渠坝、土壤理化性状好,耕层深厚适宜,无障碍因子、土壤速效养分和全量养分丰富,光照充足,自流灌溉、旱涝保收,种植双季水稻、冬春粮作物的溪谷平原稻田。

二类水田:大型水库、电排灌溉水田,土壤理化性好,耕层深厚、土壤速效养分丰富,水源、光照充足,排涝条件好,土壤一般无障碍因子,可种双季水稻和冬春粮作物的溪谷平原稻田。

三类水田:冷浸田、小型塘、坝、灌溉田,土壤理化性状一般,耕层适中,速效全量养分含量中等,有轻度障碍因子,灌溉水源主要是小型水库和坝,保水、蓄水尚好,地理位置以排田、冲谷为主。

二、旱土

一类旱土:耕层深度厚,质地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含量丰富,宜种范围广,自流灌溉,蓄水保肥能力好,多年种植的自留地或经济作物园地。

二类旱土:耕层深厚,土壤质地、结构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含量较丰富,宜种范围广,水源充足,排灌设施较齐全,多年种植自留地或高产旱粮作物地。

三类旱土:耕层深度中等,质地较好,有机质和速效含量中等,旱涝保收产量较高。

三、专业菜地类别

一类专业菜地:指蔬菜部门登记造册定点种植的菜地。耕层深度厚(20厘米以上),质地适中,土壤结构良好,养分含量丰富,光照充足,排灌沟渠配套,保水保肥好,交通方便,连续耕种蔬菜15年以上。

二类专业菜地:耕层深厚(15——20厘米),土壤结构良好,养分含量丰富,排灌沟渠配套,水源充足,日照条件好,抗旱排涝能力强,连续耕种蔬菜10年以上。

三类专业菜地:耕层适中,养分含量中等,水源充足,排灌条件较好,土壤耕层无明显障碍因子,连续耕种蔬菜5年以上。

四、专业鱼塘

一类专业鱼塘:石砌或水泥堤坝,灌排沟渠配套,按规定水面有增氧设备,水质水温条件好,各种养鱼设施配套,年亩产鲜鱼200公斤以上。

二类专业渔塘:三合泥或水泥石砌塘坝,水源充足,水源水质好,水温适宜,塘坝水排灌自流,四季有水养鱼,年每亩产鲜鱼180公斤以上。

三类专业渔塘:三合泥堤坝或土筑堤坝,水源条件较好,有一定的排灌能力,一般可全年养鱼,年亩产鲜鱼160公斤以上。

五、茶园类别

一类茶园:土层深厚肥沃,结构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丰富,田园化或成阶梯型种植,喷灌设施齐全,树势强盛,年亩产干茶250公斤以上,树冠覆盖率90%以上。

二类茶园:土层较深厚,结构良好,养分含量较丰富,排灌设施配套,水源充足,抗旱能力强,阶梯土种植,树势较强,年亩产干茶150公斤以上,树冠覆盖率60%以上。

三类茶园:土层中等,土壤速效养分和全量养分中等或个别要素缺乏,无排灌设施,管理水平差,坡土种植,树冠覆盖率50%以上,年亩产干茶50公斤以上。

六、桔园类别

一类桔园:土层深厚,质地良好,养分含量丰富,光照充足,排灌设施配套,树势生长强盛,栽培投产6——10年内的果树,年亩产柑桔2500公斤以上。

二类桔园:土层深厚,质地良好,养分含量较为丰富,水源、光照充足,树势生长较强,桔园连块成片,年亩产柑桔1500公斤以上。

三类桔园:土层深厚适宜,养分含量中等,树势生长好,有一定的抗旱能力,年亩产柑桔1000公斤以上。

七、藕塘

一类藕塘:土质肥沃,水源充足,产量高。

二类藕塘:土质中等,产量一般。

三类藕塘:土质较差,产量较低。

八、林地

一类林地:土层深厚,生长茂密(常绿阔叶林类),郁闭度80%以上,以杉木、松树为主。

二类林地:土层中等,生长旺盛,郁闭度在60%以上,以杉木、松树为主,有少量乔木、杂树或南竹等。

三类林地:土层较薄,树势生长较差,郁闭度在50%以下,杉、松树和乔木、杂树、南竹等混生。

九、经济林地

(一)油茶

一类油茶:土层深厚,成片生长,郁闭度在80%以上,年亩产茶油25公斤以上。

二类油茶:土层中等,成片生长,郁闭度在60%以上,年亩产茶油20公斤以上。

三类油茶:土层较薄,基本上成片生长,树势较差,年亩产茶油20公斤以下。

(二)其他经济林地

一类:土层好,生长茂盛,产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经济林。

二类:土层一般,长势中等,经济效益较好的经济林。

三类:土层较差,长势差,产量低的经济林。

十、荒山、荒地、石山

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抛荒地;石山、不能生长植物石山、黄片石等。

十一、水塘、渠、坝

人工修建的水塘、渠、坝作为耕种水田排灌备用的水利设施。

十二、水库

人工修建的大、中、小型水库,农业为主排灌设施。

十三、道路

机耕道。

十四、宅基地

宅基地计算面积,限制房屋前后、左右滴水内面积;滴水外面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类。宅基地按二类水田补偿(考虑到拆迁户重建基地占用补偿)。











附件十

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说明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征用土地拆迁公、私房,均按本标准执行。

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一般农村的拆迁补偿分别按此标准顺序递减5%补偿。

三、收购房屋时,被收购房主必须出示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或契约等有关证件,作为补偿登记的依据。

四、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收购标准包括室外道路、水电设施、拆房、搬运工资、材料损耗以及基础补偿在内。

五、房屋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超过或减少10厘米,增减补偿1%,无水电设施减2%,无扶梯楼层减1%,未粉灰减2%,无天棚减2%,房屋地面未达到标准的减2%,缺少门窗每张减20元。

六、楼房是指两层以上的多层建筑,楼层的标准是指有门、有窗、有楼面,前后经墙层高2.5米以上能够居住和使用的楼房,楼层的补偿标准按平房减10%计算。

七、房屋丈量方法,以外墙到外墙角量尺,不量到滴水。

八、楼房面积计算方法:

(一)有正规楼板,门窗齐全,前后挑檐2.5米(后经墙平均),按底层面积计算补偿90%。

(二)有正规楼板,门窗齐全,前后挑檐(后经墙平均)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70%补偿。

(三)有正规楼板,门窗不全,前后挑檐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50%补偿。

(四)有正规楼板,门窗不全,前后挑檐高1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40%补偿。

(五)无楼板,楼枕齐全,前后挑檐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40%补偿。

(六)无楼板,楼枕齐全,前后挑檐高1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20%补偿。




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怨起残墙边

2004年冬的一天,太阳暖暖地照着。一座古碉堡下的西侧,叶雨洋 正与其女婿忙着砌一堵砖墙——他要在这里围一个小棚子养鸡鸭。路边几个邻居悠闲地谈论着。现在,他们正沿着这座古碉堡的墙边叠砖块,砖墙慢慢成形了。突然间,一个70多岁的老人家,叶再国,匆匆来到他们跟前,不容分说,一脚踢开了沿碉堡墙边堆砌的那堵墙,并且凶狠地说:“这是我的碉堡,必须退到滴水位以外。” 叶雨洋懵了,“这是你的碉堡。我爸不是说是借你用的吗?”“我已经用了超过30年了,根据法律,已经是我的了。”路边围了很多人。考虑到对方已经上了年纪,并且性子很急,叶雨洋决定不直接与其理论,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同时他退到滴水位外砌好了这个养鸡鸭的小棚子。
明明是自己父亲的东西,怎么一借就借没了?叶雨洋不服。但他父亲说家里的房产证早年就遗失了。怎么办?拿不出房产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后来叶雨洋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他房产产权登记的档案最具有权威。于是,他通过犀溪村委会委托犀溪国土资源所到县财政局摘录了他父亲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权档案。没过几天,犀溪国土资源所给犀溪村委会发回的函送到了叶雨洋手上。这份函的第二项白纸黑字地写着:地目:碉堡;坐落土名:犀溪。四至:东至墙;西至田;南至田;北至路。对于对方的无理,甚至可以说是有些无赖的想法,能够接受吗?这碉堡能变成是他的吗?叶雨洋一家想不通,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不该被遗忘的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后,全国各地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革命。1951年,土地革命在被称为福建的西伯利亚的寿宁县也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这次革命运动中,叶再域被评为地主,作为对他的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了一间。政府并没有把地主一棍子打死,在处理叶再域的同时,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即把除了被没收的一间房屋外的其他财产重新确权给了他,使他能够正常地进行生产和生活,能够更好地接受改造。
时间飞快,日月如梭,不知不觉日历翻到了1975年冬。基于当时叶再国的母亲无处居住,加上两家当时同住一个屋檐下,于是就答应将碉堡借她暂时居住。9年之后,其母去世。之后,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直到2004年冬双方发生纠纷。这么多年来,鉴于是堂兄弟关系,加上自己也不急着使用,叶再域一直都没有让他返还,双方也没有因该碉堡发生过纠纷。
叶雨洋想:也许是他父亲太善良了,才会把自己的东西出借这么长时间;也许是对方太懂法律了,他认为已经超过了叶再域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了。所以他“忘”了是他借了他人的东西。但是,从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伦理道德上来讲,借了东西好像不能不还吧。中国不是有俗语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吗?“借的”这段历史怎么能忘了呢?也许是贪欲作怪吧。

走上维权路

既然没办法“私了”,叶再域父子决定通过正常途径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讨个说法。基于叶再域已经80多岁了,叶雨洋受其父亲的委托全权处理这件事情。
(一) 村委会的无奈
叶雨洋首先想到了村委会。他真心希望能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得以解决。犀溪村委会于2005年3月10日晚召集双方相关人等进行了调解。当时村委会的观点是:碉堡权属归叶再域,但是由于对方管理了这么多年,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叶雨洋考虑到尽早解决问题,表示同意。整个调解过程中,叶再国一言不发。当问及他是否同意时,他对着叶雨洋说:“想要回碉堡?你起诉我好了!”调解就此为止。
(二) 别无的选择
村委会调解不成后,叶雨洋又好几次找上叶再国,但他避而不见。他的儿子提出了这样的条件:碉堡有我爸的一半,你就给他一半所有权的补偿得了。“先前说整个碉堡是他的,现在怎么只剩一半所有权了?明明是自己父亲出借的东西,为什么归还却要以补偿为条件?既然你让我告,我也不再求你了,”叶雨洋想着。他实在是不想走诉讼这条路,毕竟诉讼是费时费神又费力的事,但他别无选择啊。于是叶雨洋准备了诉状和相关证据,并于2005年4月12日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诉状的基本内容如下: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片后楼仓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1年土改时原告被认定为地主,政府将该碉堡分配给原告叶再域使用。1975年冬,被告叶再国之母王某某无处居住,原告之妻答应将碉堡借她暂住。1984年王某某过世后,被告叶再国又将松木料堆放在碉堡内。2004年冬,原告叶再域之子叶雨洋在碉堡西侧围墙养鸡鸭,被告叶再国凶狠地踢开围墙,称该碉堡是被告所有。该碉堡由政府确权给原告叶再域使用,至今其合法权利未发生转移,权属应属于原告。该碉堡是借给被告叶再国使用的,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碉堡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 一审法院对“借而不还”说不
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5月10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都提出异议。最后,经过认真的法庭调查和质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叶再域提供的寿宁县国土资源局介绍信复印件 ,犀溪村委会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叶兴辉及叶家明等四人的证明 ,原告自行记录的叶家尧、叶承炮的口述证明 ,被告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犀溪村委会的声明与犀溪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权属证明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叶诚实等9人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向寿宁县财政局调查的土地清册中关于碉堡的权属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犀溪乡土地所给犀溪村委的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予以认定。两份证据一致证实讼争碉堡已于1951年确权登记给原告叶再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碉堡于1951年土地清册中登记为原告叶再域所有,权属清楚。虽然被告使用碉堡多年,但被告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权。被告使用该碉堡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双方以往从没有发生过纠纷,因此被告使用该碉堡应认定为借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收回碉堡,被告应予返还。于是,寿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座落于寿宁县犀溪乡犀溪村锦山的碉堡属原告所有。
二、被告叶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讼争碉堡返还原告叶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被告叶再国承担。

“艰难”的判决

(一) 一审被告的上诉
一审被告叶再国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7月16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二审开庭时提交了所谓的新的证据。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叶再国委托律师摘录的。该证据摘自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档案(1952年造的册),但这份档案没有对本案诉争的碉堡进行记载。上诉人的意思是,现在我不想主张碉堡的所有权了,既然这份档案里面没有碉堡的记载,你被上诉人也别想得到该碉堡的所有权。
(二) “艰难”的判决
自二审上诉人2005年7月16日提交上诉状到现在已经近4个月了,超过了正常审限。民诉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事实如此清楚明白,证据的审核认定也应该没有什么困难。二审法院为什么要超过正常审限而至今未能下判决?是真的有“特殊情况”还是法院有什么难言之隐?

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

二审的焦点是: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51年土地清册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真正从法律上来看该如何认定?那二审法院又将会如何认定?下面是笔者关于两份土地房产原始档案及该案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问题的分析 。
(一) 关于两份原始档案法律性质的分析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的认定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1年土地清册是51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财产的重新确权。1)土改时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地主.作为处罚,他的房屋被没收一间(土地清册有明确记载);2)人民政府在处罚了之后,为了让已经被改造了的被上诉人能够正常的进行生产和生活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把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碉堡及其它财产以合法的形式即土地清册登记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说,碉堡的权属是51年土改的直接成果。到目前为止,国家立法机关与最高院并没有废止土改时政府对公民财产确权的效力,也就是说,51年的土地清册还具有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的认定问题。
1).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年土地房产档案只是对土改时重新确权后的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的记录。51年土地清册才是二审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原始记载。二者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没有51年土地清册,就没有52年的重新造册。
2)。至于,二审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为什么没有碉堡的记载,我们可以这样看:该档案是1952年造册的。在1951年土改时已经重新确权的前提下,如果该碉堡的所有权有变更的话,应该在这两份证据中都有明确的记载。但是,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该碉堡变更的相关记载。我国的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到有权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以,在碉堡所有权没有合法转移的前提下,1952年对二审被上诉人财产重新登记造册时遗漏对碉堡的登记才是合理的推论。而遗漏登记并不能发生碉堡所有权丧失的效力。 综合1)和2)可以推出:51年土地清册是认定本案诉争碉堡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二)关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将条例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五、将条例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六、将条例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七、将条例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八、将条例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第(八)项修改为:“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将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该为:“禁止在学生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十、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十一、将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二)项修改为:“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第(五)项修改为:“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第(七)项修改为:“ 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十二、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十三、将条例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职能部门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七、将条例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