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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2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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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逾期不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删除。

  增加第二款: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按照不超过被拆迁房屋的2倍安置多层或者高层住宅房屋;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照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按照原面积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

  增加第三款: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设计,超出标准部分和因规划设计的原因超出5平方米以内,按标准内的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金的被拆迁人,确有常住户口,且被拆迁房屋系其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足32平方米,并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有关单位或者街道、社区证实确无其他住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于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45平方米。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房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本级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现状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宗地图;

  (四)拆迁申请、计划和方案(内容包括:拆迁范围、面积、户数、拆迁步骤、补偿安置形式、拆迁补偿金的使用计划、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准备和落实情况、拟委托的拆迁单位);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和文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拆迁公告。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和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屋拆迁企业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管理机构以及各类临时性工程指挥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岗位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业务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无拆迁上岗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派驻拆迁现场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完成房屋拆迁现场的详细调查摸底后,应当向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产籍的确认申请,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拆迁房屋情况进行确认。

  确认情况由确认部门在拆迁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一般不少于30日。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房屋租赁以及其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活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延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期限届满10日前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应当书面告知拆迁人理由。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六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前应当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项目转让批准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将转让合同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定期确定并公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标准,保证该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总预算。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可以折价计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拆除房屋,并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派专人进驻拆迁现场,负责信访接待和政策解释工作,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监督管理拆迁当事人的拆迁行为。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和现场工作的业务人员名单。公示拆迁有关政策、制度、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房屋产权调换的房源和价格、办事程序和拆迁有关资料的领取地点。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产籍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停止供暖和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之间,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选择货币补偿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补偿、补助的金额,付款方式、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协议的内容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朝向,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产权调换差价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将协议的有关内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未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履行协议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到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经评估鉴定后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书面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不予裁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以及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拆迁和拆除档案,并在完成拆迁后的30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资质的,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档案移交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下列情形实行固定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三)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系数×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补偿系数:单层住宅房屋为1.25,多层住宅房屋为1.15,非住宅房屋为1。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并定期公布。

  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按照《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通过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的,以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为准。政府不予规定房屋拆迁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协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方式。

  (一)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二)用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直接调换房屋的,单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倍计算,多层住宅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15倍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住宅房屋剩余面积或者所调换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分别按照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和与所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单层建筑原面积为14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按照不超过被拆迁房屋的2倍安置多层或者高层住宅房屋;原面积2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64平方米的,按照80平方米安置;原面积超过64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加政策增加面积安置。多层建筑按照原面积增加20%确定安置面积,增加20%后安置面积仍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安置。

  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设计,超出标准部分和因规划设计的原因超出5平方米以内,按标准内的收费标准收取扩建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在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同时,还应当对被拆迁人超出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以外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计算公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规定容积率。其中,规定容积率在被拆迁房屋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作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单层建筑用地0.75、多层建筑用地1.5执行。

  房屋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单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基准价格进行确定并公布。

  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确认的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涉及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产权登记所有人按照协议的限期自行迁移,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确实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国有住宅房屋,拆迁时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房改获得完全产权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比照国有住宅房屋办理。

  按照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住宅房屋的部分产权所有人,按照房改政策允许补足产权房改差价的,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未能取得完全产权的,按产权比例由拆迁人分别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货币补偿款提存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预留房屋公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担保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过渡期限自拆迁期限届满(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限)之日算起至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设备的拆装搬运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拆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和配套设施,按照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还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3个月内有正式劳务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在岗职工人数×所在行政区域的上年社会在岗职工劳动月平均工资标准×50%×3个月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职工本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颁化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

  由于拆迁人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经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全额低保金的被拆迁人,确有常住户口,且被拆迁房屋系其本人长期居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不足32平方米,并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有关单位或者街道、社区证实确无其他住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人不承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于建筑设计原因,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工程费计算,安置房屋面积最大不超过45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建设项目为住宅或者其他项目兼有住宅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就地就近安置。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建筑施工平面图纸和安置方案,应当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后方可施工。

  办理安置手续时,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安置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迁人应当在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行安置后30日内,向房产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安置房屋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办理回迁后3个月内办理产权产籍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旧房房屋产权调换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房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产权产籍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以及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辽阳县、灯塔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检验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