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线电的科学管理,推动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购置无线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无线电的职能机构是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审查、批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监督,检查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置;
四、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划分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测试非电信设备产生的有害电磁辐射,并提出消除干扰的建议;
六、检查、指导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七、协调、处理其它有关无线电事宜。
第四条 省、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以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无线电管理干部负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建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车辆,负责对无线电的技术管理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凡设立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有权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无线电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无线电检查证。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通讯、广播、电视、导航、雷达、侦测、遥测、干扰、电子对抗、自动控制、授时标频等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及申请设置通讯无线电台站的个人,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属单位设置五十瓦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设台单位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地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设置五十瓦以下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主管部门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只用于收讯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跨省、市、地区的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来我省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确因工作需要在我省境内设置通讯的无线电台、站,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福建省境内架设无线电台。由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无线电通讯设备,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包括无线话筒、无绳电话,应办理使用证书,其他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办理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十五条 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必须持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设台批准文件;办理无线电广播电台或无线电电视台执照,除必须持有设台批准文件外,还应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技术特性文件。
船舶、飞机、机车等制式无线电台,必须符合无线电设备规范,方可申请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一年内应启用无线电台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办理
延期手续。期满既不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撤销其设台资格。
第十七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必须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变更台址,无线电台站改变设备技术性能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台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划分。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的不符合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逐步迁移到规定区域。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启用前十五日由设台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送备案通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的,应按规定缴纳技术测试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零部件组装件,均应事先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征询可使用的频率,经同意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进许可证》后,方可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功率、频率或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标准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产品样机经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或省级以上电子检验部门测试合格,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研制和生产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购买许可证》,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 设台单位确需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原设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无线电通讯和保证广播电视接收质量,凡配备射频设备的单位及高压电输送系统、电气化运输系统,应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长、中、短、微波及跨市、地区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的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指配。
第二十八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保持准确、稳定,频率偏差容许限度、频带宽度、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向原指配频率的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因频率指配不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有害干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讯保密规定,确保通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一律禁止使用明码、明语,应使用保密设备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代密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在机要部门指导下编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通讯文件,如有遗失或泄密的,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五十瓦以下”指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五十瓦以上”指不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测试费和罚款标准及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