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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17: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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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比照执行新会计制度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94)财文字第2号对《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附属事业单位比照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的请示》的批复,经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央国家机关附属宾馆、招待所行业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不再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附属自收自支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现将新旧会计制度衔接的有关帐务处理规定如下:

  一、 调帐原则
  1994年1月1日前仍按照原会计制度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调帐时,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要求,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1993年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993年12月份帐内。单位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4年1月份的期初数。

  二、 帐目调整
  执行新会计制度时,应将原使用的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 固定资产
  新老会计制度都使用固定资产科目,只是划分标准不同。
  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如果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作分录:
    借:累计折旧(已提折旧)
      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固定资产净值)
      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原价)

  如果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作分录:
   1/借:累计折旧(已提折旧)
     贷:低值易耗品一摊销(固定资产原价一半)
    借或贷: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差额)
   2/借:低位易耗品一在用低值易耗品(原价)
      货:固定资产(原价)
  低值易耗品不再转为固定瓷产,以后新发生的,再按新标准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2、 对外投资、有价证券
    取消"对外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增加"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
    调帐时,有价证券和对外投资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转入长期投资,分录:借:长期投资
             贷:对外投资
  属于一年内随时变现的,转入短期投资,分录:借:短期投资
                        贷:对外投资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先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的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

    借:有价证券
     贷:专用基金
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借:长期投资
             贷:有价证券
将短期债券本息:借:短期投资
         贷:有价证券
  在采用权益法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按照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的企业,在进行上述调帐前,还应将对外投资帐户授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
     借:对外投资
      贷:固定基金
调整减少作相反分录。
  3、材料
    把余额转入"原材料"科目,作分录:
   借:原材料
    贷:材料
  4、燃料
  新会计制度设此科目,故保留。
  5、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
  原制度规定,出租、出借包装物采用五五摊销法,在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计入法、使用期限摊法和五五摊销法三种方法。
  新制度规定,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分期摊销。作分录:
   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摊余价值)
   借: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一摊销(已摊销价值)
    贷:低值易耗品或包装物一在用(实际价值)
  6、物料用品
   新会计制度设此科目,故保留。
  7、商品
   取消此科目,转到新会计制度中"库存商品"科目。分录:
    借:库存商品
     贷:商品
  8、待摊费用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分解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其中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摊销期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递延资产"科目。
"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单位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由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其它待摊费用。
    调帐时,单位应作以下会计处理:
    l、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分录:
         借:递延资产
          贷:待摊费用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它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的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9、现金
    新老会计制度均有"现金"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现金"科目增加外币资金核算内容。
调帐时,应将"现金""外汇券"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中的"现金"帐户。
  10、银行存款、专项存款
  老制度中的"银行存款"和"专项存款"余额,均转入新制度中"银行存款"科目中,即取消"专项存款"科目。
  11、业务周转金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单位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或单独设置"备用金"科目核算。
    通过"其他应收帐"核算的单位,应将"业务周转金"科目余额转人"其他应收款"科目,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
               贷:业务周转金
    通过增设"备用金"科目的单位,直接将"业务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备用金"科目,分录:
              借:备用金
               贷:业务周转金
  12、预付款
    新会计制度允许保留此科目。
  13、应收业务收入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业务收入"科目,设置"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把"应收收务收入"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的借方。
  14、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收款科目保留且内容一样。
  15、预付工程款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设置"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将“预付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分录:
              借:在建工程
               贷:预付工程款
  16、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损溢"。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流动资产的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17、库存有价票券、发行有价票券
  原制度中设置了这两个科目,新制度没有设置。如单位设置了这两个科目并有余额,应保留余额并沿用旧帐。
  18、应弥补亏损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调帐时,应区份情况处理:应由预算或上级主管部门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由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一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阶一未分配利润
    贷:应弥补亏损

  19、拨付所属资全
  新制度没有设置此科目,但对于有附属单位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议程,并保留原科目余额;附属单位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0、专项物资
  新制度取消了此科目,调帐时:
      借:在建工程--工程物资
       贷:专项物资

  21、专项工程支出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工程支出"进行相应调整后,将其余额转入"在建工程"中去。
  22、专项应收款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中。
单位如将投资借款的应计利息计入"专项应收款"科目的,在进行上述调帐前应先将这部分利息冲减"专用基金"或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23、收益分配
  新制度将原制度中的"收益分配"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由个科目。将原制度中的"收益分配"和"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在"利润分配"科目中核算,将"其他单位交来的利润"纳入"投资收益"科目核算。
调帐时、对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不予调整;将"其他单位交来的利润"的余额和"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建新帐时,再按新制度处理。
  24、业务支出
  新制度取消"业务支出"科目,建立"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因业务支出年末没余额,那么新帐可直接建。
  25、税金
  新制度设置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此科目包括各项经营业务负担的税金与教育附加。调帐时,对已计入"税金"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税金均不调整,直接按新制度的要求设置科目。
  26、其他支出
  新制度用"营业外支出"科目替代老制度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27、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一更新改造基金
  新制度取消了以上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对冲,
      借:固定基金
        贷:专项工程支出
  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计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冲减专用基金。
      借:专用基金
        贷:专项工程支出
不足部分, 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
        贷:专项工程支出
按上述规定及专用基金调整顺序调整后,再将上述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中,
     分录:
      借:固定基金
        流动基金
        外单位投入资金
        专用其余一更新改造基金
        贷:实收资本
  28、折旧
  调帐时,直接把"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29、投入专项资金
  原制度中的此科目主要核算单位由上级和财政部门拨给的各项专用款项,并且主要用购置设备、扩建、改建等,在调帐时,将其余额转入实收资本。
  30、专项借款、流动资金借款
  新制度取消了上述科目,增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分析"专项借款"和"流动资金借款"的余额,属于一年内需偿还的,转入"短期借款",
     分录为:
     借:专项借款或流动资金借款
       贷:短期借款
属于一年以上偿还,转入"长期借款",
      分录为:
     借:专项借款或流动资金借款
       贷:长期借款
  31、进销差价
  新制度未设置此科目,库存商品采用售价核算的企业,应增设"商品进销差价"科目,调帐时,将"进销差价"科目的余额转入"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32、预提费用
  新老制度均设置此科目,且内容一致。
  33、应付款
  调帐时,把"应付款"的余额直接转入"应付帐款"中去。
  34、其他应付款
  新老制度都有此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直接沿用。
  35、应交税全
  新老制度都有此科目,但核算内容有变化。调帐时,将余额直接沿用。
  36、应付工资
  新老会计制度都有此科目,直接沿用。
  37、应交调剂基金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将"应交调剂基金"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8、应付工程款
  新制度取消此科目,调帐时,将余额转入"应付帐款"中去。
  39、专项应交款、专项应付款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调帐时,对于专项应交款中的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对于专项应付款,分析其余额,如属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及其他长期应付款转入"长期应付款",
   分录:
     借:专项应付款
      贷:长期应付款
  其他部分分别按其性质转入"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
  40、收益
  新制度用"本年利润"科目取代了"收益"科目。调帐时,因"收益"年终无余额,直接建"本年利润"的新帐。
  41、业务收入
  新制度用"营业收入"替代老制度中的"业务收入"科目,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42、其他收入
  新制度用"营业外收入"替代老制度中的"其他收入"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直接建新帐。
  43、坏帐准备
  新制度设置"坏帐准备"科目。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4、固定资产清理
  新制度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且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人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部分,列作营业外交出。
  45、资本公积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6、盈余公积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7、无形资产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48、应付债券
  新增科自,直接建新帐。
  49、应付福利费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50、其他货币资金
  新增科目,直接建新帐。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修正)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际上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各界友好人士,为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了卓越贡献。他们或长期从事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或投身于对我国文物的保护、研究、交流、查寻和归还工作,或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或捐助
巨额财物、具有相当高价值的文化珍品等支持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他们的友好举动,促进了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走向国际舞台架设了友谊桥梁。为吸收人类先进文明成果,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促进文化领域的改革开放,为祖国优秀文化艺
术产品走向世界,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创造更加开放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的国际环境,铭记那些热心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鼓励更多的友好人士投身于中国文化交流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决定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在国际范围内奖
励那些对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一、文化部设立的“文化交流贡献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交流事业的政府最高奖。
二、“文化交流贡献奖”的授予对象是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
三、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应是坚持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并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长期以来为海内外文化交流工作不懈努力,积极组织或推动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做出了卓越贡献。
(二)为我国文物交流、保护、研究以及为查寻和归还我国流失于国外的珍贵文物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为向世界介绍中国优秀文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在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了重大支持和帮助。
(五)就某一特殊事件在海内外文化领域产生巨大影响,对促进文化交流工作做出了极为显著的成绩。
(六)其他具有卓越贡献的。
四、对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由文化部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奖章和荣誉证书。
五、“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授予一次。
六、授奖仪式在中国举行。获奖者为专程参加授奖仪式的来往旅费及在中国的交通食宿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或有关地方政府负担。对因故不能来华参加授奖仪式的,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
七、“文化交流贡献奖”授奖对象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由文化部依据推荐对象的条件审定。

文化部关于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实施意见

文人发〔1996〕56号(1996年6月6日)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荐办法
(一)“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集中授予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随时授予,但每年授奖不超过10人。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全国性民间团体推荐的,直接送文化部;地方上推荐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部门征得政府同意后报文化部;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
(三)推荐对象的名单及事迹材料先报送文化部人事司初审,再按国家或地区分类,由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局分别审核,并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然后由人事司汇总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定。
(四)报送推荐对象名单及事迹材料的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事迹材料内容要详实准确,打印上报一式30份;同时报送《“文化交流贡献奖”授予对象审批表》(见附件)一式5份。
二、奖励经费
奖章和荣誉证书的制作经费及颁奖活动经费由文化部负担。其他经费,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由文化部负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的,由推荐单位或当地政府负担。
三、颁奖活动
颁奖仪式在中国举行。对因故不能来华领奖的获奖者,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文化部派代表参加颁奖。
四、职责分工
有关授奖的组织工作、奖励经费的预算及规划使用、奖章和荣誉证书的设计、制作等由人事司负责;颁奖活动由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具体承办。
附件:“文化交流贡献奖”推荐对象审批表。①①附件略。



19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