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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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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
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共财政支出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和监督,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拟建项目、当年未安排投资的在建工程或停缓建项目以及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资金和政府性基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需要市政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各种融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建筑安装、市政设施、装饰修缮、园林绿化、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工程等各类土木建筑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属于政府投资行为,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全市社会事业发展目标,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重点投向基础性、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项目预算原则。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按项目编制,通过投资评审核定项目预算,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通过竣工决算审查确定项目投资决算。
(三)绩效预算原则。将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作为预算安排的主要依据,对项目实施过程及完工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预算申报

第七条 申报预算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属于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确系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建设理由和建设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三)符合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概预算编制等项目前期工作。
(四)拼盘项目的其它配套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八条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预算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项目建设单位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
第九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即项目建议书),组建项目法人;
(二)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
(三)经论证可行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四)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研究的意见编制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选址规划。
(五)项目建设单位填写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专项支出备选项目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建设方案,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确定项目投资总额、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评审是对拟建的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预算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科学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对项目的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进行评审。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评审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筛选项目,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列入市本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预算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批复下达。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将工程建设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档次,增加投资额。因特殊原因发生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未经批准,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而造成预算超支的,不予追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的,应经市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后,列入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工程造价预算达原评审预算的10%或造价总额增加20万元以上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将变更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临时确定的紧急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先预拨部分建设资金,再按规定程序评审项目投资,追加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应遵循“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的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预留工程总预算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查(结算)批复后,再按规定与施工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在项目前期阶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动工建设的项目,根据项目前期工作需要,预拨适当的前期工作费用,待项目投资评审时,一并确定项目前期费用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的拼盘项目,项目配套资金应按工程进度同比例到位,确保项目建设资金不留缺口。防止项目因资金不落实而拖长项目建设工期。坚决制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导致预算超支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六)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
(七)弄虚作假,配套资金不落实,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市财政局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和变相挪用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要求为项目建设单位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项目单独建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市财政局负责汇总审批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五章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是施工单位完成建筑安装工程,经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初验后,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计算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书。竣工决算(结算)编制要严格执行预算定额及省市关于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到编报及时、内容完整、合理准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全部或部分竣工初验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及时整理工程有关资料,在10日内将竣工决算(结算)书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进行审查,并及时批复审查结果。经市财政局下达的竣工决算(结算)批复方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查的主要内容:项目工程决算是否控制在概(预)算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与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第六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综合反映竣工项目的财务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分析项目建设总成果的总结性文件,是检查竣工项目的设计概(预)算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的基础资料。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应做到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其工程全部竣工后30日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及时报送市财政局。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预)算;
(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投资计划等批复文件;
(三)项目竣工图;
(四)招投标有关资料,工程有关合同、协议、签证单;
(五)工程竣工决算(结算)审查报告及批复资料;
(六)财务等其它方面资料。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制度。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进行审核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予以批复。
第三十三条 对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审减的投资,属概(预)算内投资部分,经市财政局确认后,按资金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监督,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对大型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为准确、及时反映和分析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市财政局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应在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一年后,根据项目申报内容,对照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综合效益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形成项目投资绩效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以后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同时公益性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开。绩效考评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国发〔1982〕79号文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再作如下通知,请一并研究执行。
一、切实加强领导,下决心解决乞讨问题。目前,我省城镇和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有二千五百多人。这些人长期滞留城市和交通要道乞讨,不仅有碍社会秩序和市容观瞻,而且在政治上影响也不好。各行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
一抓。各级民政、公安、交通、铁路、商业、财政、粮食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具体要求:省辖市、行署驻地和一些游览地,由公安部门负责把乞讨人员收送到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由遣送站负责遣送到乞讨者户口
所在地,由当地政府做好安置;对在本地县城的乞讨人员,由民政、公安部门查明其籍贯住址,通知所在社队领回并负责安置。火车站、汽车站、饭店、商店、戏院、影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乞讨人员要晓之以理,制止他们逗留讨要。在遣送过程中,铁路、交通等部门要提供方便,主动
协助,做到安全运送。
二、各地对收容遣送站送回的乞讨人员,要责成社队(街道)认真负责地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问题,切实落实安置措施。对有家可归的(包括老幼病残人员),要逐人送到家,并教育其家属认真管好,不得虐待;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又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对符合五
保条件的,要按照政策落实五保。对生活确有实际困难、集体又无力帮助的,国家应给予必要的救济。对呆傻者,要责成大队和其亲属很好地管起来,防止外跑。对少数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而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由遣送站负责送省临邑安置农场劳动。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
靠的孤老残幼,或不明籍贯的痴呆傻人员(包括家居农村屡遣屡返的重残或畸形残废乞讨者),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由当地社会福利院收养。收入福利院的人,公安部门予以落户,粮食部门按当地居民宣标准供应粮、油。
三、调整、充实现有收容遣送站。全省除保留现有十一处常设收容遣送站外,将十处临时收容遣送站中的临沂、菏泽、北镇、聊城、东营五处站改为常设站,隶属行署民政局领导,将益都、兰村、辛店、齐村、平阴黄河大桥五处临时站撤销。各收容遣送站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各地
民政事业费开支。各站编制人数如附表,所增人员由各地调剂解决。收容遣送站的主要任务是,收容遣送流入城市和交通要道食宿无着的流浪乞讨者,协助县社队把送回的乞讨人员安置好,并检查了解安置情况。收容遣送站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关心被收
容人员的疾苦,搞好他们在站期间的饮食和卫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促其自觉接受遣送安置。从事收容遣送工作的干部,要选择政治思想好,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又年富力强的同志担任。要解决好收容遣送站的房屋、交通工具等实际问题。
附:全省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编制表
-----------------------------------
|数 项 | 现 | 核 | | | 隶 | |
| | 有 | 定 | | | 属 | |
|单 目 | 人 | 编 | | | 关 | 说 明 |
| 目| 数 | 制 | | | 系 | |
| 位 | | 数 | | | | |
|-------|---|---|-|-|-----|-------|
|山东省济南收容| 32| 33| | |市民政局 |属于全国性中 |
| 遣送站| | | | | |转、对口接收遣|
| | | | | | |送站 |
|山东省德州收容| 34| 34| | |行署民政局|属于全国性对口|
| 遣送站| | | | | |接收遣送站 |
|山东省兖州收容| 12| 20| | |行署民政局|属于全国性对口|
| 遣送站| | | | | |接收遣送站曲阜|
| | | | | | |的收容人员由该|
| | | | | | |站接收。 |
|山东省泰安收容| 8| 14| | |行署民政局|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潍坊收容| 23| 18| | |行署民政局|益都站撤销后的|
| 遣送站| | | | | |任务由潍坊站承|
| | | | | | |担。 |
|山东省张店收容| 8| 12|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薛城收容| 10| 13|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青岛收容| 22| 22|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烟台收容| 15| 20| | |行署民政局|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禹城收站| 7| 7| | |县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济宁收容| 11| 7| | |市民政局 | |
| 遣送站| | | | | |原属临时站现改|
|山东省聊城收容| 5| 10| | |行署民政局|为常设收容遣送|
| 遣送站| | | | | |站。 |
|山东省北镇收容| 6| 10|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临沂收容| 6| 10|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菏泽收容| 9| 10|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山东省东营收容| 5| 5| | |行署民政局| 同 上 |
| 遣送站| | | | | | |
| 合 计 |213|245| | | | |
-----------------------------------



1982年7月5日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动态监测网,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水资源年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