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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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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剧,造成人群心理问题和精神疾患的因素不断增加,精神卫生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加强精神病医院管理,减少精神病患者对家庭及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及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加强精神病医院管理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强化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切实提高精神病医院医疗质量、服务水平。
二、各级精神病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守各项诊疗规范,使精神病医院的管理更加规范化、法治化。
三、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临床描述与诊断要点第10版(ICD—10)”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修订版(CCMD—2R)”的规定,严格掌握收治标准,及时收治患者,认真办理住院相关手续。正确诊治各类精神疾患,为每个病人建立内容规范、清晰、完整、准确的病历或病历卡及康复记录,不得弄虚作假。慎重对待每一个精神病患者。
四、针对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等精神疾患问题,要加强病因、发病机制、诊断、治疗等方面的基础和临床研究。把研究工作与防治管理工作结合起来。
五、积极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对精神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疾患防治知识,创造条件开展心理咨询门诊,缓解心理压力,做到防治结合,积极开展和指导康复治疗,促进精神病患者早日康复。
六、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ОО一年 月 日


附件:
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
1、临床症状严重,对自己和(或)周围构成危害者;
2、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
3、严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者;
4、伴有严重躯体疾病的精神病人应视躯体疾病的情况协调解决收治问题;原则上应视当时的主要疾病决定收治医院和科室;
5、其中对出现严重自伤、自杀、拒食或严重兴奋、冲动伤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会治安者应属紧急收治范围,并应给予特级护理。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和《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桂劳社发〔2007〕19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中、区直驻百色市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条 国有困难企业的认定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按月为所有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困难企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左右(市直本级按4%缴纳),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九条 企业参保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条 参保后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企业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人员(以下称统帐人员)享受同等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列入慢性病种管理范围的慢性病的,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尿毒症、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透析、放疗化疗,以及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所需的费用,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定之事宜,参照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情况;

  (六)该商标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的排序情况;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

  (九)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 决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人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每次认定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认定委员会中确定1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

  认定组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由认定组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者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在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 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二十二条 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权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新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评审费、公告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扩大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商品说明书、包装、装潢等,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著名商标专用权,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标过程中其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具体的认定程序、规则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