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佛拉芒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
国际合作总局代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团长
国际合作总局副总局长
玛德琳·德·朗格 国际合作总局顾问
玛丽安·波斯曼斯 国际合作总局行政秘书
皮特·库森斯 国际合作总局礼宾官员
佛拉芒语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范·莱贝尔格 艺术总局总局长
埃克多·范·布拉邦 教育及常规培训局代局长
维尔弗莱德·帕斯莱 秘书长办公室副顾问
佛拉芒语区国外培训计划协会代表:
米歇尔·维拉 计划处官员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二等秘书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巩固已经取得的合作成果,并确保这种合作继续不断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拉芒语区执行委员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一、教育与科学
1.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直接接触,具体交流及合作方式由有关院校商定。
2.佛拉芒语区通知中方有关佛兰德国际技术博览会的计划和目标,并就技术转让中心提出的技术转让方面的可能性提请中方注意。
3.在佛拉芒语区和中国大学及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范围内,双方每年在科学技术领域互换三名专家,每位专家的逗留期限为十天。
交流的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4.专业奖学金
双方于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期间,每学年互换十个为期十二个月的专业奖学金。
二、文化
1.总则
(1)双方鼓励在文化方面的合作;根据一方要求,双方鼓励交流并交换有关文学、博物馆、戏剧、音乐、舞蹈、电影、造型艺术以及国际性艺术节和比赛方面的消息和出版物。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用于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文化活动和专家互换。
2.舞台艺术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最多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一周。
3.音乐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派一个最多由十二人组成的乐队赴中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4.视听
(1)双方鼓励并支持广播,电视及电影方面的合作。
(2)佛拉芒语区邀请中国一名专家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根特电影节,为期一周。
5.造型艺术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将在中国举办乔治·密纳或乔治·密纳同时代艺术家的绘画及小型雕塑展。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交换一名美术家,赴对方的美术院校画室或美术中心工作,为期二周。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比利时举办小型版画展,为期一个月,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两周。
三、社会文化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保留三十人日的费用,用于社会文化事务及专家的交流。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名胜古迹
双方互换有关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资料。
六、通则与经费
1.奖学金
所有候选人的档案材料中必须包括申请奖学金的理由说明。
专业奖学金
(1)可获得专业奖学金的候选人必须具备大学或相当于大学学位的毕业文凭。经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备有详细履历、研究计划及在可能情况下提供一份著作目录。
(2)候选人由派出国挑选,但应该征得接待国的同意。
(3)派出国于每年四月一日前推荐候选人名单,接待国于七月一日前通知对方候选人和(或)研究计划的接受意见。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星期通知对方奖学金生抵达的确切时间。
(4)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5)接待国承担下列几项费用:
在佛拉芒语区:
--每月18000比利时法郎;
--在国家的或国家资助的教育机构中登记所需注册费;
--支付在佛拉芒语区一次性安置费5000比利时法郎,但逗留期至少在一个月以上;
--学习和办理行政手续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每月至多为500比利时法郎,该费用可以累计到学生离开本地区之前;
--购买书籍及教材费用,人文科学最高为4000比利时法郎,自然科学和艺术专业最高为6000比利时法郎;
--学生如果希望获得比利时学位,则向其提供博士论文印刷费最多20000比利时法郎;硕士论文印刷费最多10000比利时法郎;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免费提供双人一间住房;
--每月提供195元至235元人民币的生活费;
--免交学费;
--每年组织一次优惠旅行;
--免费医疗;
--提供因所在学校制定的学习计划而需要在国内旅行的费用。
2.人员交流
以下条款适用于短期逗留人员(最多十五天)。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月向接待国寄去候选人的履历,并通知访问要求,使用语言及抵离的准确时间。
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国内旅费;
--医疗保险及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3.教师交流
(1)与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同;
(2)讲学报告的酬金按照各自政府现行规定办理。
4.团组交流
(1)派出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组织费用;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旅费;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组织费用。
5.电影
(1)派出国负担影片保险费、运输费及专家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组织活动费及专家食宿交通费。
6.展览
(1)派出国负担下列费用:
a)展览的设计、制作以及展览的包装和集中所需要的费用;
b)展览运至第一个展地及自最后一个展地运回本国或运至第三国的费用;
c)全风险保险费;
d)编制图录必要的材料费;
e)一名负责监督开箱、装箱、布展及拆展随展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责
a)提供具有必要安全设施的合适展厅;
b)为布展、拆展、装箱、开箱以及展品的装卸提供辅助人员;
c)印刷图录,海报及请柬;
d)为印制一般广告,举办开幕式以及看管展览提供费用;
e)提供一名监督布展、拆展、开箱、装箱的随展专家逗留期间的费用;
f)向派出国赠送与展览有关的出版物各二十五份,如图录、海报、请柬及新闻公报等;
g)如遇展品受损,未经派出国事先同意,不得擅自修复。
7.如有必要,接待国为应邀来访者(留学生除外)提供一名译员。
8.其它条件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荷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佛兰芒语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吴春德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德·弗拉斯沙默·范·勃
拉盖尔男爵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