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3: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17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或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法定义务。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也可以办理终止手续;用工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私营企业按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4%缴纳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必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 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 按规定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申报,并按时足额缴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
第十四条 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本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性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条件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个人帐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台帐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公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据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征缴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征缴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7日印发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2〕4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规划建设行为,加快电网建设步伐,保障我市电力供应,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电网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广州市电力设施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电网规划建设工作。每年代表市政府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签订电网建设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年度电网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协调电网建设项目实施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督办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落实市委、市政府及领导小组关于电网规划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协调事项,通报各单位落实电网建设情况及电网建设责任书完成情况,以及完成领导小组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计划

  第四条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中的电力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当城市规划发生可能会引起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重大调整时,应按程序对电网专项规划进行修编并报请市、县级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站址用地性质进行统一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在全市推广应用。其中,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新建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非住宅项目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级市政府建立用电需求提前获取机制,每季度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息及时知会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据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三章 报建审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单位配合,依法将电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范畴;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加强管理督办;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办理需要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审批事项,由供电企业统一向市职能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同时抄送相应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收到报批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职能部门,由市职能部门依审批权限批复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占道、开挖需求;市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占道、开挖需求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

  供电企业独立建设的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安全监督由供电部门自行负责,质量监督由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房屋建筑工程的有关程序执行;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的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制度。供电企业根据我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未来5年变电站建设用地建议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审核后形成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并下达各区、县级市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在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要求的时间节点前完成变电站建设用地的征收、储备工作。供电企业应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后向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划拨,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储备电网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所需资金可由领导小组协调供电企业与相关区、县级市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供电企业下达实行储备用地制度的变电站项目进场施工时间计划;供电企业应在计划要求的时间前完善各项报建手续,组织进场施工。因供电企业原因逾期未能完善相关手续组织进场施工的,参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线路工程和未纳入用地储备计划的变电站工程涉及需要征收(占用)土地和房屋的,由区、县级市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收(占用)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应配合供电企业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工作,并组织开展前期的征收(占用)补偿摸查工作。

  线路工程在完成项目核准并取得线路路径方案批复后,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占用)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建设

  第十七条 变电站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首期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配套变电站规划、建设、移交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因城市规划发生调整而致使《广州市城市高压电网规划》中既有的规划变电站可能无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永久用电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就配套供电问题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如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变电站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的规模、建设标准等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审查配套变电站规划在用地面积、形状及对外联络道路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置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突破设置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先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配套变电站的设计、报建和组织土建施工等工作的,配套变电站环评报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电企业名义联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供电企业应就配套变电站建设的相关事宜事先签订协议,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时,应同步落实永久用电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永久用电需通过新建配套变电站来解决的,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供电企业在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落实了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后,方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配套变电站与主体工程首期同步建设,并在主体工程首期预售前完成配套变电站土建施工;主体工程预售时,应在销售现场严格按照规定对配套变电站的位置、规模等进行公示,并将配套变电站的规划情况写入预售、销售合同。

第六章 城市电缆管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同步新建、扩建和改建电缆管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设计指引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工作方案,确定各相关市政道路上电缆管沟建设规模、设置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操作细则。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条件中,应明确有关电缆管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在市政道路设计过程中要主动与供电企业沟通,在设计图纸中落实电缆管沟的规划,相关设计应书面征求供电企业意见;供电企业应积极做好配合,对市政道路建设单位来函征求电缆管沟建设意见的,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道路建设的相关审查、审批中,通过邀请供电企业参加技术评审会、征询供电企业的书面意见等方式做好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监督把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批图纸施工,对涉及电缆管沟设计变更的,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政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电缆管沟专项验收时,应通知供电企业参加。

  电缆管沟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电缆管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经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负责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沟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03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实施,对于鼓励在沪博士后研究人员积极开展科研工作,推进国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把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工作做得更好,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专业特长和聪明才智,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顺利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本市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使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上海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资助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上海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设面上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上项目(A类)面向本市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重点项目(B类)面向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所有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上海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所研究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六条 申请者均需填写《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申请表》。

  第七条 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申请对象和科研项目作初步筛选。

  第八条 经过初步筛选的申请者及其科研项目,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名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审定后发布。

第三章 经费及用途

  第九条 面上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6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8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8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可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对于各方面表现突出、生活确有困难的博士后,设站单位酌情适当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其生活补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资助经费的20%。

  第十一条 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上海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者如同时申请到全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和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由其本人从中选取一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列入资助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市科委和市人事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四条 上海市科委、市人事局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获得者要及时向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和市科委提交研究工作报告和经费使用决算表。

  第十六条 凡获得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学术论文,均应标注“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Sponsored by Shanghai Postdoctoral Scientific Program)的字样。

  第十七条 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市人事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沪工作的优秀博士后,市科委、市人事局将优先考虑纳入上海市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科委和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