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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8: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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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含丹徒区,下同)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供应量、使用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公安、国税、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各级建设等部门和散装办,应当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培育和发展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生产量的7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5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同本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发展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各级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区、辖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项目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报当地散装办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措施,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五条各级散装办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章、政策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通过委托征收和直接收取等多种办法足额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散装水泥使用率不符合规定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本级财政、物价、审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铁路内燃机车燃油检验和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内燃机车燃油检验和管理的规定

1988年10月4日,铁道部

一、健全检验和管理制度
加强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强化验收手段,把住燃油质量检查验收关是保证内燃机车柴油机质量和安全、正点、多拉快跑的重要前提。要加强领导,健全检验和管理制度,配齐燃油管理和化验人员,解决仪器设备手段不足的问题。要严格贯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坚持严格检验,保证质量标准
1、凡到段的燃油罐车,首先检查铅封是否完整,燃油的货运单、化验单是否齐备,因不齐全而影响机务段卸车时,应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2、对到段燃油罐车的取样要根据“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时应对所有罐车取样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3、鉴于燃油质量及当前需要,铁路内燃机车应使用“优级”或“一级”轻柴油;该两种油品未供应之前暂允许用标准的合格品轻柴油,但其十六烷值不得小于45。到达罐车取样后的化验项目按国家标准进行。鉴于全项目分析时间过长,目前暂定:柴油的碘值颜色、催速安定性沉渣、水份、机杂、凝点、闪点、密度、十六烷值(计算法)和冷滤点为必测项目。其他项目根据需要测试。接卸人员须接到化验合格单才得卸车。化验人员不得简化化验项目。对化验不合格时应重新取样,仍不合格时立即通知发货有关单位处理。
4、燃油计量员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按上1、中3、下1、取样,以混合样放入容量1000毫升的玻璃计量筒内,用检定过的密度计、温度计测密度、温度,用5米长的量油尺及0.2分度值的温度计测量油罐车油面高度和罐内温度,并将其测试结果详细登入“油罐车到达登记薄”内。
5、燃油计量员对油罐车及储油罐在进行计量工作时一定要在量油尺的尺铊上涂抹合格的试水膏测量水高。
6、计量员在计量油罐车液面高度时,要依据量油尺提尺后,尺带呈显的光泽(是汽油尺带触油部分呈白色、是煤油尺带触油部分呈深兰色、是柴油(燃油)尺带触油部分呈深棕色)鉴别出是否柴油(燃油),以此做为卸车及化验的根据。
7、遇有大风、雨、雪天气时,应停止油罐车接卸作业。
8、凡清扫出的油罐车底部的剩余油,一定要单独存放,经过沉淀或过滤后方能使用。
9、严禁非计量员进行计量操作,操作者必须是已取得合格证的人员。凡经考核获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签发证书的计量员,尚未正式下令任职的限于今年内解决。
10、对燃油的质量检验,必须做到“四标二保”(即仪器设备、试剂溶剂、采样方法、分析操作符合标准;保证分析数据准确、保证对机车用油质量进行监督),坚决把好质量关。
三、做好储存保管,保证机车使用
1、各机务段应根据储油罐设备情况,建立健全测水、排水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严防将水带入机车油箱。
2、不同牌号的燃油,一定要分罐储存,严禁边卸油边发放,做到沉淀后再用。设备不适应的应予改进。
3、新建储油罐经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将水排净后方可装油,不再垫水。现使用的储油罐,根据“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规定的四年清洗一次后,也不再往储油罐注入净水。
4、由罐车直接给机车上油的机务段、折返段、上油点,一律从上口吸油为机车加油。严禁从下方口往机车加油。并要在油罐口上方设有良好的防风沙、雨、雪设施,保证照明良好。
5、燃油注入机车前必须经过过滤,否则不能将燃油注入机车油箱。给机车上油用胶管的头部严禁放在地面,应设置悬挂钩和接油箱,以保持清洁防止浪费。
6、机车油箱要做到每次定修抽水检查。
7、用汽车油罐车给机车加油的一定要有良好的过滤装置及接地铁链。并应做好测、排水工作。
8、储存一个月以上的燃油在使用前应取样化验,合格后才能供机车使用。
四、加强防卫,保证安全
1、油库要有严格的来人登记制度,消防和巡守人员对油库的消防设施,防卫知识应熟悉,会操作。以罐代库的各上油点,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2、机务段应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和有关规定,配齐消防器具和设施,并做到定期的更换和检查。
3、油库内的消防储水池一定要保持规定水位。严禁在储水池内养鱼、草等。
4、为保证油罐车验收时的安全,计量员在使用量油尺时,严禁尺带与罐口边缘接触磨擦,防止产生静电火花。接卸油罐车工作人员在作业时禁止吸烟。
5、机车油箱要根据机燃(1988)163号电报要求必须加锁。目前仍未配齐锁的机车要在今年十月底前必须配齐,机车油箱的钥匙要由专人保管。
五、健全制度,增加检验手段
1、机务段燃整车间要建立健全各工种的岗位责任制。试行设备操作挂牌制度。健全燃油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做到登记清楚原始记录齐全。
2、设备部门要定期检查维修,做到分工明确,负责到人。
3、凡化验检测仪器不足和计量器具不全的要于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配齐,并必须按规定期限经校验部门验证,以保证化验及计量使用。
文中规定与过去部文规定不一致处,按本规定执行。
为了尽快地加强内燃机车燃油检验管理工作,各铁路局要按照部文几项规定要求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尽快拟定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
--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滕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
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
二.简析"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
《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
此外,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
三.试论我国现代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当颁布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违宪的行政规章以及作出了违宪的行政决定后,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去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也可以去依法办事而无所约束。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尊严不受侵犯和得以正确实施,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这并不违背我国现有的宪政制度。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委托人、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保障机制,始终使宪法成为在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之法。"要建立与我国宪法相配套的宪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运用被法学家罗尔斯验证过的"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真谛加紧宪法程序化立法,其内容大致有:1.对设立的"宪法保障机构"的性质、宗旨、工作范围以及所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立法;2.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立法,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仅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是无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修改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3.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当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颁布或有某行政机关违宪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就可向"宪法法院"按违宪程序提起诉讼,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四.以宪法保证"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涵义和具体做法。
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涵义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凡制定行政规章、实体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应独立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之外独立行使。具体做法是:
1. 废除《行政诉讼法》,并建议通过立法制定包括"内
部行政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强制性程序、任意性程序、事先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听证制度"等内容的《行政程序法》、建议制定《行政争议裁决法》;
2.暂且设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裁决机构",
国务院设立最高"行政争议裁决机构",并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行政争议裁决机构"逐步过渡为独立的"行政法院",使行政权能在宪法的赋予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独立行使;
3.废除"司法最终"原则,建议修改一切与"司法
最终"原则相牵涉的违宪法律、法规;在行政法上,建议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二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制定出新的《行政赔偿法》,三要修改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4.不断加强"提高全民宪政意识"的法制宣传,与
普法宣传部门协调,将"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设立"宪法法院"等现代宪政先进知识作为今年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以宣传推动以上事项尽快走向高效、快捷的实际运行等等。这些措施实质上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现代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现实内涵和走向!
总之,废止"司法最终"原则,恢复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创建独立的、排他的行政裁决机制,不但是完善《行政复议法》的需要,而且也是整个行政法制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更是全面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高效、便民、公正、公开、法治的现代"责任政府"赋予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时代重任和辉煌使命!

二00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