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7-08 10:1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三、第十七条中“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第九条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采石、挖砂、取土及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等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主动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现场。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路产损失程度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损坏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训练、开设考试场所时,承办单位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五条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桥梁、隧道扩建、改建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实行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绿化工作、毁坏行道树和绿化带。

  需要更新树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许可证。

  因架设线路、修建管道、开设道口等,需要对行道树进行修剪时,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确需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的,应事先到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时,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主要国道、省道进出口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监测装置。超过限载标准的可解体货物必须卸下。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养护、维修公路和公路设施,不得中断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扩建应当边修路、边通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维持交通秩序,保证昼夜通行。确需中断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施工的监督检查,对施工中出现的妨碍通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处以罚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示执法证件或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缴纳罚款。

  第三章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筑控制线内的区域。在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集市贸易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控制区边缘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禁止向公路排水。与公路直接连接的相对地平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标志不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个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区各街道和杨家埠镇。各县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要道路是江南工贸大街、人民路、劳动路、红旗路、威莱大街、益民路、苕溪路、青铜路、龙溪北路、凤凰路、陵阳路。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建造,应讲究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和城市景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和其他外部设施应当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做到定期清洗或粉刷。玻璃、金属板类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贴面砖、石材类的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水泥、涂料等其他材质类的至少每三至五年清洗或粉刷一次。



  第六条 主要道路临街公共建筑和住宅楼阳台、窗台、平台、外走廊,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等,物品堆放有序,并不超过护栏高度。



  阳台外不得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应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书写、张贴标语及广告性文字。危险、破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排水通畅,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等情况,应在规定限期内修复。无障碍设施应保持完好。各种地下管网井盖应保持齐备完整。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应定期清捞、疏通。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应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有飞扬、撒落、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人行道板应铺筑平整、牢固,彩板应色彩均匀、和谐,线条和图案清晰;道路隔离护栏等设施设置整齐、规范,出现缺失、变形或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定期冲洗,减少扬尘。主要道路路面的果皮、纸屑、烟蒂、痰迹等废弃物的控制指标,应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施工中的废弃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运;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浸漫路面、堵塞管道,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墙空调室外机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空调室外机支架应采用耐锈性材料,安装牢固安全,高度不低于2米,并保持其外观清洁;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物不得安装外挑式防护栅栏,防盗窗安装时不得超过窗台外沿,其式样不得影响建筑景观和整体要求,颜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锈蚀、变色、陈旧、破损的防盗窗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采用花窗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和攀援植物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遮阳(雨)篷的设置按照《湖州市中心城区临街遮阳(雨)篷设置规定》执行。



  沿街商店不得跨越店门经营。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停在指定的车辆停放泊位,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及公共场地上施划车辆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车辆清洗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与交通。场地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污水处理设施和泥沙沉淀设施,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的栏杆、路灯杆、电线杆、透景栅栏和临街建筑立面上不得擅自设置条幅、布幔、彩旗、气拱门和气球等宣传物品。在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车身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整个车体立面,画面应美观大方。



  第二十条 条幅、布幔、彩旗、气拱门和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时限、地点和空间设置。设置期间设置者应加强巡查、整修,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宣传画栏、招贴栏、读报栏等设置应经批准,位置应适当,造型规格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有破损、脱落、变色、锈蚀的,应及时修复或拆除,灯光等附属设施保持完好。



  户外广告不得与交通标志相混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防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二条 沿街店面店牌(店招)的设置规格应与店面整体结构相协调,一个店面一般设置一个店牌(店招)。店牌设置可能影响周围其他用户的,应该征得其同意。



  第二十三条 店牌名称及各种广告的文字使用应正确、规范;文字缺损的,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路名牌、道路指引标志、公交站亭等城市交通设施,设置在地面的邮政、各类通信(传媒)设施,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设置规范、标示醒目、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无废弃、多余线缆缠绕、悬挂。



  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度等应符合相关规范。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果壳箱、垃圾收集点等环卫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有缺损的,应及时修复。主要道路两侧禁止设置垃圾桶。



  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标志明显,保持内外整洁、完好。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的公共厕所设施等级应达到一类水平,其他地区不低于二类水平,建筑造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立交桥、体育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夜市和早餐点等,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前提下,统筹安排,定时定点经营,保持经营摊点及周围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在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行道树上不得吊挂、晾晒杂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古树名木分别按《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河道、驳岸、河岸景观通道及河道设施应保持完好。



  河道两岸禁止堆放、倾倒各类废弃物品;禁止擅自堵塞或填埋河道;禁止搭建有损驳岸的构筑物及损毁河岸通道、河道设施。



  第三十条 河道景观地带禁止洗涤、垂钓和用网箱等工具从事捕捞作业。船只应停靠在固定位置。废弃船只不得滞留在河道中。禁航区域不得有船只通行或滞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及城市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指导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