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代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依据《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应缴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包括临时、试车、学习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
(二)军队、武警的企业及面向社会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悬挂地方号牌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台、港、澳地区在青的车辆;
(六)驻青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个人在青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应领而未领牌证行驶的车辆;
(九)暂未实行牌证管理行驶公路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十)不属于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超出行驶范围或跨行公路变更使用性质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的5人座以下自用小客车、侧三轮、二轮摩托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20座以下的客车);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和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专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指挥车,铁路、交通、民航、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孤残福利机构的救护车和生活专用车,交通部门的养路费征稽车、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专用车;
(五)经县级拖拉机养路费征稽机构核定,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领有牌证的铲车、叉车、胶轮专用机械等,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实行区域免征;
(七)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作业专用车;
(八)经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项规定单位自用非免征车辆,减征50%;
(二)由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以上的,减征20%;
(三)拖拉机减征50%;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三分之一计征;跨行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五条 养路费实行费额或定额计征,具体计征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征费吨位的核定和折算方法:
(一)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征费吨位直接按标记载重吨位核定计征;
(二)客车(含双层客车)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的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载客人数(不含驾驶员)的折合吨位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的,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二轮按1吨计征,四轮按1.5吨计征;
(五)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1吨计征;不足7.35千瓦折合0.5吨计征,其主车行驶的,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六)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在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征;
(七)不能载客、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机械、机具等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自重吨位折半计征;
(八)各种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七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车辆的养路费,按领取牌证和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在当月上旬的,按全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摩托车实行每半年缴费一次,车主应在6月、12月底前缴纳下半年或下年度养路费,全年一次性缴清的按10个月征收。摩托车不实行报停制。
第九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不足1元的进为1元。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可按旬征收: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和特种车,半成品车;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拖车;
(三)新接领用临时牌证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四)领用试车牌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五)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机械和车辆拖带的机具;
(六)临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又能主动提出缴费的第三条规定的免征车辆。
第十二条 车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携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影印件,填写“车辆养路费注册登记表”方可办理养路费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应在批准转籍、过户的当月内持双方证明及转籍、过户凭证影印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证明函件和养路费转籍通知单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应于当月持有关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有效期超过3日跨行我省的外籍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收取滞纳金。并责令到车籍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调驻前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返回本省或年度审验凭调驻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凭证衔接征费手续。
外省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核定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凭有关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权的,按过户车辆处理。
第十七条 车辆异动不按期办理手续或超过减征、免征、停征期限的,均按规定征收全额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核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末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下季度减、免手续。
按月征收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全月养路费。
按旬计征的车辆应于每旬前一天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79年发布的《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人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八日
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单位和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单位招用的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证书和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三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外地驻苏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具体管理。
第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省、由近及远的原则,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
第六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招用本市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和具备为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或者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
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外地零星进市务工人员。对未被单位招用的外地零星务工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劝返遣送。
第九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地驻本市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地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业管理机构统一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外地劳动力批准书;
(二)外地劳动力本人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外来人员就业证》是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单位内务工的合法凭证,实行一人一证、本人持有、年度换证的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加强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就业使用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与使用本地劳动力同等的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维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地劳动力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外地劳动力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各自权限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一)项规定处理;
(四)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县(市)间劳动力流动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地劳动力从事个体劳务活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经批准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补办用工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