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1]114号
1991-06-24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现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式样及有关说明发给你们,请抓紧印制、发放使用。会计、统计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附件一: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
预算科目: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经济类型 字号
收 入 机 关 缴 款
单 位
(人) 全 称
预 算 级 次 账 号
收 款 国 库 开户银行
税款所属时期 税款限缴日期
投资项目名称和性质
单位工程名称 计税额 税 率 纳 税 金 额
千 百 十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金 额 合 计
人民币(大写)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注
缴款单位地址: 电话: 逾期不缴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一联(收据甲)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白纸黑油墨)
缴款书联别和下端各栏式样: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妥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二联(收据乙)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缴款单位:送计(经)委(白纸黑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从缴款单位账户支付并划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转账日期
年 月 日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三联(付款凭证)缴款单位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白纸蓝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收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章)
年 月 日
会计分录
收方:
付方:
复核员
记账员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四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白纸红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记入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送税务机关(白纸绿油墨)
缴款单位
(盖章) 税务机关
(盖章)
专管员(章)
上列款项已核收转收款单位账户
(收款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
备
注
第六联(报查)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送基层税务机关(白纸紫油墨)
附件二:
××省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
投资项目登记编号: 字 号
投资单位(人) 全 称
地 址 电 话
投 资
项 目 全 称
性 质
所 在 地 点
批准单位及文号
计划投资总额
计划起讫期限
税务机关(章)
填开人
年 月 日
备
注
第一联 投资单位留存
第二联 投资单位送计(经)委
第三联 税务机关存查
附件三: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印制、填开说明
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一式三联,各地如不够使用,可自行增设一联。
二、专用缴款书和零税率项目凭证的尺寸均为13.5厘米×17.5厘米。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比照完税证进行销号管理。
四、投资项目名称按总投资项目全称填列。
五、投资项目性质按“基建”、“更改”、“其它”分类。
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单位工程计列。一张税票写不下的分票填开。
七、分次预缴的,计税额按相应于所缴税款的投资额填列。
八、本次税额占年度应缴税款的比例,系指当次开票征收的税款占总的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缴税款的百分比。
九、投资项目(包括所有的单位工程)整体适用零税率时,开具零税率项目凭证。投资项目中单位工程部分适用零税率时,只需填开专用缴款书。
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不使用税收完税证自收汇缴。
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清洁车辆等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产生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填埋,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签订填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填埋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环境保护、卫生、市容、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