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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5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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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磷矿资源管理,落实磷矿限量开采计划,维护良好的磷矿资源开采、运销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磷矿产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磷矿管理的需要在磷矿区出口处设立磷矿监督管理站。磷矿监督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核实磷矿产品出站数量,协助相关部门实施车辆限超、治超等。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进行监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磷矿监督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 磷矿产品一律凭湖北省经济委员会监制的《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出矿区。磷矿运输车辆应自觉进磷矿监督管理站接受检查。凡未持《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或伪造《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运输磷矿产品的车辆,一律视为无证运输,其磷矿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没收矿产品要及时登记,按程序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处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加强验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要对出站的磷矿运输车辆逐一过磅核实,并查验承运人是否持有《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以及发货数量与过磅数量是否相符;要据实、准确填写准运单相关项目;在查验真实无误,收回准运单第二联后对车辆予以放行;凡违反规定运输的磷矿产品一律依法没收并予以处罚。
  第六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交接班、验票、责任追究、重大事项及没收磷矿产品登记、紧急情况报告、统计台帐及票证缴销等制度。
  第七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的运行经费,按磷矿石产量1元/吨收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八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要规范建站,严明纪律,依法管理。凡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4〕9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审批和扶持,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现将《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委〔2003〕23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3〕3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为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扶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三)其他来源资金。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本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在本市自建农业产业化生产基地项目;

(二)带动本地种养殖生产基地项目;

(三)涉及农产品加工、销售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引进、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项目;

(四)农产品加工的新产品开发、加工技术创新研发项目;

(五)发展“绿色食品”等无污染、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项目。

第五条符合农业产业化扶持方向的其他乡镇企业项目。

第四章项目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项目承担单位依据资金使用范围填写《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文本》,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

第七条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定,并根据审定结果联合下达项目扶持资金。

第八条资金使用方式:

(一)项目补助资金。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根据项目规模的大小核定;

(二)贷款贴息资金。对具有一定规模、效益和投资量的扩大再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采用贴息方式;

第九条申请单位凭下达的项目资金文件到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支付手续。采用贴息方式的,在申报时一般应附银行贷款合同、贴息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各区财政局、农业局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章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年度向市财政局、市农业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报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的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对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终止资金拨付,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项目执行,收回资金,不再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为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3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中(区)直驻玉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就医按属地管理,其原则是:就近就医、便于管理、专科与综合兼顾、注重发挥社区服务功能。

第二章门诊管理

第四条参保职工凭《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采取医疗机构记帐、逐步核减个人帐户基金的办法进行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可在获得定点资格的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对参保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时,都必须坚持“先验证,后处置”的原则,规范结算手续。
第六条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因工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的参保职工,可到附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再凭《医疗证》、结算卡、门诊病历、发票回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销,并按报销金额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

第三章住院管理

第七条参保职工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并按病种预交一定的费用,方可入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职工住院3天内须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20%。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无余额的,则用现金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大病救助范围的,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异地安置的退休职工以及因公需要驻外工作1年以上的参保在职职工,因病情需要可以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医疗证》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按《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四章转院管理

第十一条转院治疗的原则:转上不转下,就近转院,逐级转院,同级也可以相互转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转院治疗:
㈠危重病员,转院才能抢救的;
㈡经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疑难病症;
㈢专科疾病,定点医院无条件治疗的;
㈣因病情需要做某项检查和治疗,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无此项设备或未开展此项业务的。
第十三条转院治疗程序:
㈠在统筹地区内转院诊治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介绍信,接诊医疗机构出具入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证》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转入院手续。
㈡需转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凭所在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专家会诊意见书(两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医务科的转院介绍信,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凭单位证明和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清单,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借款手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处理。报帐时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五条不得转往的医疗机构:
㈠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
㈡统筹地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凡不按上述规定办理住、转院治疗手续的,费用一律自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