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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1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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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于1999年1月4日讨论通过。现印发,望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元月四日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开拓农村电力市场,改革农电管理体制,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是降低农村电价的主要措施之一。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用电管理体制。结合我市农村用电管理的现状,农村用电管理采用直属管理体制。

(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供电企业内成立农电管理总站(隶属电力公司领导),统一负责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农电系统的管理工作。农电总站下面按网络布局或地域(1—3个乡镇)设立农电管理所(简称电管所);根据实际情况,2—3个村公所(办事处)建立一个电管小组,村公所(办事处)设电管员,形成农电总站、电管所、电管小组三级管理体制。

电管所的领导、职工及电管小组长,由农电管量总站考核后聘用,村电管员的设置由电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考核经总站批准后择优聘用。

农电总站对电管所实行行政、业务、财务及人财物、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并负责辖区内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农电总站要尽快建立指标考核制度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二)农电总站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三帐”公开制。电管所抄收的电费按供电企业电费管理办法上交电力公司,其职工及村电管员的工资由农电总站统一核发。以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基础,建立农村电力发展基金,由农电总站管理,建立专帐、专用于支付村电管员工资及低压电网维修。

理顺体制后,电网由供电企业统一规划、建设和改造。供电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农村综合分类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级物价、电力、水电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措施,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电力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四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电力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电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村、社)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1)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及电能损耗费;(2)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其他支出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五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区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方案,市物价局负责协调核定,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同时,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电业)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市电网或执行市统一价格的县(市)区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县(市)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区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市)区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区,电力企业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六条 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市、县(市)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任何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为地方政府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基金、集资和附加费。

第七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市、县电力企业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企业和市、县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到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减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或厂矿企业转供的农村,市、县两级物价、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逐步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八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的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济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四条规定的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的利润、电费承包。乡镇(村、社)政府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和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市)区物价局、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直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农村电网改造的决定,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农民自筹、农村集体经济出资、电力企业扶持和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按照省、市政府的规范和要求,三年内基本完成对我市农村电网的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个法制较完善的社会,基于相互的责任与监督,各主体都有披露相关信息的责任,对相关方及社会的承诺也在该信息披露的内容中。法律的平等性要求赋有责任越多的主体则信息披露就越透明具体,这就是法律的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性内涵的基本体现。政府、大企业、组织,凡是对他人或公众会造成潜在影响的都该如此。

EHS体系的方针与战略,就要求企业的管理者要对管理的运行做出承诺,管理者的信心也表现在这些承诺中。体系的主要因素或内容都旨表达具有足够的理由和能力对社会或相关方承担法律责任。

1、体系制定的一系列有效程序:是表明企业运行的程序性,这个程序化符合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旨在披露企业运行程序是清晰的、规范的,而不是混沌的。

2、体系管理的开放性:涉及了所有参与人,包括员工、承包商、合作者,旨在披露有序的管理渗透到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没有出现故障环节的潜在可能性。这在向社会表明企业的严谨性和审慎性。

3、体系实施风险管理,建立应急机制:是在表明企业对紧急事件的补救能力。补救或挽救能力是一个主体综合能力的集中体现。一个家庭也罢,一个企业也罢,一个政府也罢,对突发危机性事件的处理程度意味着损害程度的大小。事件的损害程度大,则对相关人或社会的损害就会同比例增大,就会引起担忧,除事件造成的直接影响外,远期的间接影响也是相当大的。紧急事件的处理能力也是承担责任和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

4、体系的文件管理和实施监测活动:这实际上就是对自己运行中的所有行为进行证据性积累的过程。任何组织在法律和公众面前都有义务出示相关证据,而相关方和公众也有权利了解并掌握这些证据材料。

就像正在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做调查的新东方公司的案例一样,说明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的任何公司都有义务向美国政府和公众证明一个在离岸岛注册的公司是如何控制并运营一个完全在中国大陆经营的公司而给予审计的会计事务所也在中国,那么,这些运营及审计的证据性资料就要向美国证交会提供并向美国公众披露。此透明公开的法律义务使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更加艰难,为此投资者更加不喜欢中国概念股。

透明和公开,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惯性,习惯了隐藏和遮盖的人,对透明和公开是极其畏惧的。

环保产业的企业其实可以透过EHS管理炼就自己透明公开的胆略和惯性,以最终能面对法律和公众坦胸自己的核心实力。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二000年六月九日
            苏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营运机制,确保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四条 乡镇、村(以下简称乡村)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权属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其所属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赁费、投资分红、土地及其他资源使用费等资产收益和产权变更收入;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乡镇集体资产属全乡镇农民共同所有;村集体资产属全村农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分别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属于组(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生产队)农民共同所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其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妥然处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平调或者私分。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消后,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经营,应当根据资本大小,形成资本出资者、资本运作机构和投资企业三个层次不同形式的农村集体资产营运体系。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人的身份,将农村集体资产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运作。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出资人身份直接对企业投资,或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运作。资产规模较大的村,也可以单独组建资产经营组织,具体行使资本运作职能。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农村集体资产的资本运作机构,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一般以乡镇集体资产为运作对象,对企业投资、参股,也可以吸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入股,吸收跨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吸收城镇集体资产和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资产入股,组成乡镇集体相对持有大股份、由多个投资主体形成的股份制企业。


  第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同(或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投资分红、租赁费、承包款、以及土地等资源使用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营运方针、战略、投资结构调整方案和投资发展规划;
  (三)确定集体资产营运目标,考核集体资产营运状况,提出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和使用的原则;
  (四)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按本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的企业,在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召开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的转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资产的拍卖,应公开竞标,不得暗箱操作,不搞人情转让,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业,年终必须进行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其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经该企业董事会讨论批准。要坚持集体股和个人股同股同利的分配原则,维护集体投资的收益权。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出租方要认真搞好出租资产的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出租资产登记簿,对出租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切实加强租赁资产的管理。承租方要建立租赁资产登记台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完善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可以引入风险机制,实行资产抵押承包;可以公开竞标,选择经营者;也可以实行期值分配,合同期满结算后兑现,以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集体货币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资产收益;
  (二)农村集体资产转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四)其他集体货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由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缴和扎口管理。收取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时,必须出具专用的收款票据。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集体资产转让金,主要用于生产性投入,实行“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拖欠或占用;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插手管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户储存和管理,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并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投资预决算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上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决算方案,审查通过本年度的集体资产投资预算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预算计划内,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对本年度内的对企业投资、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兴建开发小区等投资计划,制订出详细的投资实施方案,并附上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公司董事会议或者村经济合作社社务会议集体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年度中间,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若需追加投资项目或者修订预算计划,应当临时召开或者建议临时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追加的投资额或者修订后增加的投资预算数额不超过原预算计划的20%,也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设管理班子集体讨论批准,采取先预支后确认的办法,在下一年度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和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搞好建帐核算,编报会计报表。凡有农村集体资产投资、入股的企事业单位,每月须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财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或市以上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资产年检是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报资产年检。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未经资产年检的,不得申报企业工商年检。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一年考核一次。也可采取年度考核与经营者任期目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核定的任期总目标及任期内各年度指标,在经营期内逐年进行考核,经营期末进行总考核结算。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核心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在做好核心指标考核的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投资收益收缴率等考核指标。


  第四十条 占有或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
  (三)企业合(兼)并、分立、破产、歇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五)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和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1.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3.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资产年检和资产评估,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2.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
  3.在集体资产的年检、评估和审计中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及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的有效证件的;
  5.伪造、涂改集体资产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虚报、瞒报集体资产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合同的;
  4.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要给予肯定和鼓励,并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中属于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集体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