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2:4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洛政〔2007〕26号 2007年2月15日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含城市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界定

(一)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本行业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监督管理责任,各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范围为: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立面之内,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责任划分为:

1.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2.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和其它行业的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3.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4.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在城市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广场、道路绿化带、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5.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水、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水、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6.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区消火栓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自来水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7.市燃气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8.市热力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9.市供电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0.市路灯管理处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1.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2.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3.市广电网络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4.市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分别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监管责任;

15.其他管线或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16.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是指城市道路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行业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巡查及故障处理。城市道路所属窨井设施一旦发现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产权单位应于12小时内完成补装、更换或处理工作,发现问题后至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或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各产权单位必须接受城市道路窨井设施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市政执法监察部门对其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接到窨井设施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的督办通知后迅速抢修处理。

二、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责任追究

(一)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告知后不及时补缺、修复或处理的,给予产权单位1000元罚款。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产权单位未发现城市道路窨井设施存在的问题,在接到督办通知或群众投诉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修复、补装或处理的,市建委可以组织有关养护维修单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1.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和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3—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惩罚性修复费由市财政局从责任单位的帐户上直接划拨,并纳入财政专户。

2.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供电、网通、移动、联通、电信、铁通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市建委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发生违约行为的,由市建委根据协议和法律的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经济惩罚。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损坏的设施价值的5—10倍罚款。

三、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范围界定

(一)市管城市道路,其中包括已建成通车但施工单位尚未向市政管理养护部门移交的新建道路,其窨井设施均由市级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二)区管城市道路,即各城市区行政管辖范围内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居民小区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其窨井设施由所在城市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巡查。巡查范围为: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的所有窨井设施。

(三)各行业管理责任单位对城市道路(含广场、停车场、道路绿化带、绿地)两侧建(构)筑物立面之内本行业窨井设施负有直接巡查责任。

四、城市道路窖井设施巡查责任追究

因巡查人员失职,未尽到巡查职责,属于政府部门或属政府部门管理的巡查人员,按照《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定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属于其它管理责任单位的巡查人员,由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为农村发展和国民经济增长作出了重大贡献,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生机勃勃的力量。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乡镇企业发展的区域分布很不平衡,占全国人口约三分之二的广大中西部地区只拥有全国乡镇企业产值的三分之一,
已成为我国中西部与东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的重要原因。党的十四大指出:“继续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特别要扶持和加快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这对于逐步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振兴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巩固和发展团结稳定的大局,实现共同富
裕,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为此,特决定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加快发展乡镇企业作为中西部地区经济工作的一个战略重点 我国中西部地区幅员广大,资源丰富,是少数民族主要聚居区。经过十多年的改革,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绝大多数农民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有条件集中精力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Mü涌旆⒄瓜缯蚱笠担俳形鞑康厍锰诜桑峡斓卦黾优┟袷杖耄迪峙┐逍】岛凸窬梅椒恼铰阅勘辏桓辛Φ刂С趾徒ㄉ枧┮担贫┮迪蚋卟⒂胖省⒏咝Х⒄梗鸩绞迪峙┮迪执淮笈婆┐迨S嗬投Γ涌炫┐骞ひ祷统钦蚧蹋晃徊酱俳夜ひ
岛驼鼍玫母母镉敕⒄梗龀龈蟮墓毕住? 为此,必须把加快发展乡镇企业作为中西部地区整个经济工作的一个战略重点,提到各级政府重要工作日程上来。改变过去抓工业就是抓国有工业,抓农村经济就是抓农业的传统观念,正确认识乡镇企业与国有企业和农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关系。要求省、自治区在坚持以农业为基
础的前提下,一手抓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手抓乡镇企业;地、县要一手抓农业,一手抓乡镇企业。今后,中西部地区县域二、三产业的发展,除国家统一规划开发的工程和项目外,要逐步转到以发展乡镇企业为主的轨道上来;从中央到地方的综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在为国有大中型企业
服务的同时,要积极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一年抓几次,及时解决乡镇企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要选派和配备得力干部充实和加强各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
二、实行适应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要求的产业政策
兴办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开发利用当地资源。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是实现中西部地区经济迅速增长的重要途径。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有关业务部门,都要从中西部地区实际情况和加快经济发展的要求出发,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创造有利于开发资源
的条件和环境,促进乡镇企业发展。
中西部地区发展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市场需要,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除国家明文规定的外,适合发展什么就发展什么,不受限制;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在保证效益的前提
下,发展速度能多快就多快,不受限制。但是,也不能不顾条件,层层硬性规定指标、摊派任务。
中西部大多数地区,应当在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把积极兴办农副产品加工、储藏、保鲜、运销等企业放在重要地位。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发展附加值较高的外向型农产品加工企业。暂时没有条件办加工业的地方,要把运销业作为突破口来抓。
要充分利用山上山下、地上地下的丰富资源,在各级政府统一规划下,进行合理开发,发展矿业、建材、小水电和旅游等资源型产业。各有关部门要帮助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可行性方案,提供必要的服务。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增加收费种类和提高收费标准,都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要利用中西部地区劳动力多的优势,发展商业、服务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旅游业及其他劳动密集型产业,组织劳务输出,繁荣城乡经济。
三、提倡不同组织形式的乡镇企业共同发展
发展乡镇企业,要在继续坚持原来乡办、村办、户办、联户办“四轮驱动”的基础上,再加上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实行“多轮驱动、多轨运行”。
近几年来,我国农村涌现出一批不同类型的乡村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利于筹集民间资金,明晰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具有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许多好处,各地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并积极推广。国家在农村投资开发的项目,凡是适合
与地方联营的,可以与乡村集体股份相结合,建立联营企业,以减少国家在征地、招工等方面的投入,带动更多的农民脱贫致富。
中西部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乡镇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更需要放开手脚,实行“多种轮子一齐转,哪个转得快就让它转”。不同地区生产力水平不同,多种“轮子”不可能在每个地区都以同样的比重、同样的速度运转,要允许和支持适合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轮子”转得
快些,不限制其发展速度。在那些贫困落后,集体经济薄弱,办乡、村集体企业缺乏条件的地区,可以放手发展个体、私营和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所有制企业,都要进入市场,实行平等竞争。
建立健全对乡镇企业的法律保护制度。各级政法机关要保护乡镇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严禁一切“吃大户”、乱摊派甚至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要纠正对个体与私营企业认识上的偏见和政策上的歧视,严禁对个体、私营企业的赎买行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随意平
调乡镇企业资产、改变隶属关系或变更企业性质。
四、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走上开发乡镇经济的主战场
乡镇企业的发展,人才是关键。各级政府要下决心,采取有力措施,为乡镇企业创造一个大胆使用人才、积极吸引人才、加速培养人才和坚决保护人才的环境与机制。
要破除“左”的思想束缚,大胆选拔和放手启用那些敢想敢干,善于经营,在实践中成长起来的各种农村能人。他们是农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积极分子,要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头示范作用和骨干作用。鼓励他们以个体、私营、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各种形式领办、创办乡镇
企业。农村党员干部要带头兴办乡镇企业,勇于带领群众致富。
中西部地区要结合机构改革,鼓励一部分有才能、有志向从事经济工作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走向发展乡镇企业的主战场。对离开党政机关到乡镇企业去的干部,在严格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下,允许各地采取一些过渡办法,积极创造与党政机关“脱钩”的条件。
乡镇企业是大中专毕业生最能大显身手的场所之一。国家教育部门要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职,对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凡是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允许保留国家干部身份,行政关系保存在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免除见习期,其工资奖金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为了提高乡镇企业的整体素质,各有关大中专院校要为乡镇企业定向培养人才,并列入各级教育部门的计划;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增设适用于乡镇企业的专业;通过职业中学、民间办学、短期培训等途径加强对农村现有知识青年的职业教育,不断扩大乡镇企
业的人才后备资源。
要积极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利用工余时间和节假日,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允许离退休人员接受乡镇企业的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保持不变。
对在乡镇企业生产经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收入上不封顶、依法纳税的政策。要严格区分依靠自己专业知识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与收受贿赂的界线。
五、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的路子
中西部地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不少地方缺水缺电,发展乡镇工业不能“遍地开花”。要从当地的资源、人才、交通、能源、水源等综合条件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设乡镇工业小区,集中连片发展。这样,有利于扬长避短,选择最容易成功的地方重点突破;有利于节省资源
,减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有利于加强宏观指导,避免重复建设;有利于带动农村小城镇建设。这是一条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路子。
集中连片发展,主要是依托现有小城镇和乡镇企业有一定基础的地方,相对集中发展;在沿边开放地区,边贸口岸,有水有电、处于交通沿线、有丰富资源可开发的地方,要重点发展;中小城市实行开放政策,要打破城乡分割格局,允许农村集体和个人进城办二、三产业。各级地方政
府和有关部门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在集中连片发展的地方搞好基础设施和政策环境建设。对适宜分散发展的手工业等,继续实行分散经营。
对集中连片发展乡镇企业实行鼓励政策。各地要采取优惠的措施,吸引农民自理口粮,自带资金,来兴办二、三产业;吸引条件较差的乡、村进行异地开发,到条件较好的地方创办乡镇企业;吸引东部地区企业家和国外投资者来办二、三产业。在小城镇和其他集中连片发展的地方,实
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合理收取费用,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为小城镇建设配套的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六、积极在中西部地区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为了加快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必须建立和发育市场体系,搞活商品流通,实现人才、技术、劳动力和资金等要素的有效配置。要改变乡镇企业千辛万苦地在社会上到处寻求原料、人才、技术、资金和销售对象的状况,逐步转向通过日益完善、公平竞争的市场使供需双方直接见面
,去满足自己发展经济的需求,把资源配置和产品交换提高到新的水平。这对交通不便、信息不灵的中西部地区,具有更为迫切、更为重要的意义。今后各级政府要把市场建设作为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抓紧办好。各有关部门要把培育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作为发展乡镇企业和为其提供服
务的一项重要任务,逐步建立规范的和公平的市场秩序,促进乡镇企业发展。
七、多渠道增加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资金投入
资金短缺是制约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此,国家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必须进一步放开搞活农村金融,逐步建立、完善农村资金市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培植企业投资能力,广辟资金渠道,加大资金投入。
从一九九三年起到二○○○年,除了用好现有乡镇企业贷款存量和每年正常新增贷款外,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单独安排五十亿元贷款,支持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这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经营发放,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的地方,按项目投
放资金,实行资金与人才、技术、管理诸要素综合投入,保证效益。由中国农业银行和农业部共同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把发展中西部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农村信用社在支持农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积极增加乡镇企业信贷投放量。各级财政每年
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开辟新的乡镇企业投资渠道。提倡各地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允许乡镇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企业技改和新产品开发资金。鼓励农民以劳带资或以资带劳进厂、联户集股办厂。
八、抓住机遇,推进东西部横向经济联合和城乡联合
当前我国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乡镇企业已开始进入产业结构升级换代的阶段。要在现有基础上不断提高乡镇企业发展水平,注重调整结构,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努力向外向型、高科技发展,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腾市场,转移劳动密集型产业,以东部的发展带动
中西部发展,实现全国大发展。
要充分利用沿边、沿江地区及内陆省会城市对外开放的机遇,鼓励和支持沿海发达地区乡镇企业、大中城市和国有企业,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中西部地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实行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中西部地区要从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吸引
东部地区前往投资,联合兴办乡镇企业。
凡是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联营企业的,都享受当地制定的优惠政策。同样,中西部地区到东部地区兴办或联办的乡镇企业,也享受东部地区的优惠政策。
鼓励城乡联合,提倡中西部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三线军工企业,通过扩散零部件生产、原材料开发和加工等形式,与当地联办乡镇企业。凡是与乡镇企业联办的企业,可以实行乡镇企业经营机制,享受当地的优惠政策。
近几年来,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之间的干部双向交流,对于推进经济发展与区域合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应坚持下去并不断发展。
九、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为促进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上新台阶做出贡献
加快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从中央到地方的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的实际行动。计划部门要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安排和落实在中西部地区的能源、交通、通信和资源开发的重
要工程项目,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工交和国防军工部门要鼓励大中型企业通过产品和技术扩散及原材料基地建设等方式,带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并把乡镇企业列入运输计划;商业、外贸部门要加快发育国内市场,对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外向型企业
赋予进出口经营权;地矿、冶金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兴办乡镇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财政、金融部门要在资金筹集、融通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培训财会管理人员;水利部门要帮助解决水土流失防治和乡镇企业供水问题;环保、
国土等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污染、节约用地等问题;税务部门要对中西部乡镇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放水养鱼”,培育税源;工商部门要在企业登记方面提供方便,经营项目方面尽可能放活一些;政法、监察、审计部门要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经营,合法权益;教育、科技、人事
部门要在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方面提供支持。
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以上原则要求,制订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作为国务院决定的配套文件下达;同时,清理废除过去一切不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条例、文件和规定,并公诸于众。各级政府要定期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
位。
本文件的基本精神,也适用于东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



1993年2月14日
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

刘建昆


  我和蔡先生素昧平生,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完整阅读蔡先生的任何著作。作为一个行政法、公物法的业余爱好者,我只是偶尔读过蔡先生几段关于城管的论述,正如也读过蔡先生同校教师何兵先生的几段文章——但是我和何兵先生,貌似见过面,十多年前,我在母校烟台大学读书的时候,何先生在法律系还是是很拉风的,粉丝一片。进近来网上流传一篇蔡先生的遗作,即《城管与小贩战争如何终结——谈政府过度管理症的治理》,通过阅读文字,我的基本判断是,无论作为宪法学者,还是作为行政法学者,他们对于现行城管制度(包括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判断都是不合格的。

  城管所执行的权力,在法理而言是很明确的,即公物警察权,迄今已有一百余年,几乎是与现代行政法同时,不可谓不悠久。公物警察权自法国法上“道路违警”发展未来,简言之,是以行政权力维系公物(或者翻译为公产)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深言之,仍然是维护公物所附着的公共利益。但是就公物的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言,在必要的时候,仍应当退却。公物就其正常利用,一般有其特定的用途,比如公路之用于通行,公园之用于休憩;但是,当一旦基于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需要利用他们从事日常用途之外的利用,比如道路之用于游行示威,公园之用于言论宣讲,公物行政机关自不得以违背公物基本用途为由而以拒绝。更何况,公物用途的多元化问题,比如利用公物经营商业或者乞讨,时常处于争议之中。

  蔡先生认为:“自古以来,从事小商小贩就是老百姓的一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经济自由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写明这一权利,但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公民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见,小商贩摆摊是一种宪法性基本权利。既然是宪法性权利,那就是公民本身所有的不可剥夺的,不需要政府批准。”稍有法律素养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段话就摊贩经营问题,完全不可能得出摊贩可以排除行政管制、可以不受场所限制、任意经营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即便是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受到特定的行政管制的限制。就法理而言,这种基本权利,只不过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有不得刁难的法定义务而已。正如游行示威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警察行政机关的许可,境外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入境管理机关合理监督一样。更何况,历次宪法修订为什么没能将这项宪法性权利落实为文本?

  蔡先生说:“城管是中国政府过度管制的标本”。这句话并没有切中城管及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要害。在我看来,城管与小贩问题是中国立法滞后于现实、立法失败的完整范本。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是相当失败的,至少是混淆了国家经济管制权,以及经营中对将公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管制的公物警察权之间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利益。早期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于摊贩的管制着眼于工商管理,也即行使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但是后来随着时常经济制度的确立,这种管制已经明显失去合理性,摊贩在城市中利用公物作为经营场所所发生的公物法问题,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有及时跟进解决,平衡各方的利益,反而抱住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的大腿,将经济管理权赋予作为公物行政部门的城管,就明显的造成的法理上的错位,导致对于城管合法性的之一层出不穷。

  蔡先生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认为适用于摊贩,并说:“公民能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检查的手段,保证食品的卫生。小商小贩通常经营的就是一些鲜活产品,民众有自己的判断力,小商贩有自己的决定权。”这段话完全漠视了作为摊贩经营场所的公物行政者的权力。其实,城市摊贩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正是没有通过科学的设置许可造成的,而且关于公物利用的许可,完全不是市场所能够有效调节的问题。

  城管暴力执法的问题,我同样痛心疾首。蔡先生看到了城管的队伍素质问题,也看到了队伍素质后面“承担了一些不适当的城市管理任务”的原因,但是他却推导出“废除城管”的目标。且不说城管担负的公物警察权并非仅限于摊贩管理,即便是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完全废除管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仍然以为,只有立法才是解决之道,立法并非仅仅意味着授权,同时也意味着约束,意味着在执法目标、行政主体、执法身份、执法手段等全方面的约束。可惜的是,在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下,这是难以企及的奢望,作为公物行政机关的城管,本身就成为不良立法受害者。

  看了网上的一些悼念文章,我知道蔡先生一直在为中国的宪政和民主制度践行。对于民主制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对于法律人来说,宪政更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期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终以为,法律的理论、逻辑乃至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技术,只有基于娴熟运用这种职业技术,才能在更为宏观的问题上切中时弊。否则,往往流于空言。这也是我不怎么看好法理学家的原因所在。我们尊敬蔡先生,但是不认为他的所有观点都是正确和不能质疑的。因此附录一段我以前写的一篇论文的结语部分,我想,对于在城管摊贩这个问题上,或者比蔡先生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蔡定剑先生千古!


附录:

  研究摊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们启示甚多。一方面,摊贩管理冲突的出现,是数种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权,以及摊贩所利用的公物设施的公物管理权及其公物警察权,另一方面,就现行的立法,而言,两种公共权力的存在都缺乏科学的配置和制约。

一、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

  摊贩问题,既涉及国家对于摊贩经济的经济管理,也涉及公物利用关系。就对于摊贩的“无照经营取缔”而言,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权的执法者而存在,而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这就出现了对于摊贩的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的情况,就是这种多元化管理的一个表现。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但是,由于公物的种类分散、立法滞后,理论准备不足,较少调查研究,有关公物的立法极为不完善、因而有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公物(摊贩不但会出现在城市街道,还有可能出现在广场、绿地、名胜风景区之类的公物)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管理思路和管理规定。就此而言,相对集中处罚权将摊贩取缔一律归于城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过于简单化,并且,这种“相对集中”的试图绕过立法机构及制定法,直接调配国家行政权力,其合法性因此广受质疑。

  但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一定的管制,又是确属必要的。对于城管来说,城市公物和公共设施的保护,仍然是核心利益、根本权力属性,从这一点上来说,借用商事法规进行摊贩管制,根本没有必要。城市公共场所,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摊贩的临时经营场所,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程序,未经许可如何查处,这三个问题是城市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问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之前先行立法予以解决。

二、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管制应当破除。

  虽然国家具有经济方面的管制权,但是这种管制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触角应该伸向何处?摊贩问题是否应当接受国家的经济管制?我们认为,工商机关应该将更大的精力放到哪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模式,对于摊贩这种传统的、就个体而言微不足道的经营方式,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在法律上废除《个体商户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于摊贩登记、取缔的任何限制,明确承认摊贩的经营权。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经济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最多进行相应的税务信息登记即可。

三、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物用途。

  目前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含不法侵占)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科学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即立法授权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依法在城市某些公共区域开放或者有限制的开放摊贩经营场所。也可以参考解放初期北京市的做法,开征公物使用费。[ 解放初期,北平市制定了《摊贩用地租金暂行办法》,对占有公地的摊贩收取一定租金。收取地皮租和牌照税是管理和指导摊贩的有效手段,凡是不适宜设摊但一时又不好禁止的地方,征收较重的地皮租; 许多由商店化整为零的摊贩也因收税而自然收缩。《北平市对摊贩问题的处理》,载《北京档案》2009年第四期,第12页。]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四、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五、减少针对摊贩的城管公物警察权以及强制力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