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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9:1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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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7〕7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银监会制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开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验资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或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八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以及不设理事会的经理;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薪酬;

(八)对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不设理事会的由经理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参加。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10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原则上不设理事会,设立理事会的,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信贷等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设立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执行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应由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捐赠人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慎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农村资金互助社发放大额贷款、购买国债或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可以办理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存款和股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五)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

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五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规定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本充足和资产风险状况,采取差别监管措施。

(一)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可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其运营状况和信用程度提出相应的限制性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适当降低对其现场检查频率;

(二)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禁止其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限制其发放贷款,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

(三)资本充足率低于2%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增扩股金、清收不良贷款、降低资产规模,限期内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其自行解散或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本规定其他审慎性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超业务范围经营、账外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理事、经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农村资金互助社给予处分,并视不同情形,对理事、经理给予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其监管权限决定并组织实施。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村资金互助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村资金互助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

第六十三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村资金互助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3]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1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是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人民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全面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在副市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处理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或者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并做好协管工作。
  (四)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助手水平。
  (五)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要主动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人民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市人民政府各类会
  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提出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建议方案,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负责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3、政府职能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必须有明的意见及其依据。
  4、根据意见分歧情况,必须提出2个以上决策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四)做好市人民政府各类工作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密级、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业务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负责会议报道的审核把关。
  (七)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八)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公文,必须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文件办理的若干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要根据求决事项,及时了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2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副秘书长要主动商请相关的副秘书长或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副秘书长报请分管副市长,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按督办程序督办。需要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人民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人民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并在内容要求、公文规范上审核把关。
  2、做好发文中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到的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发文前的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核,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将公文呈送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公文,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室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人民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指导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具体工作由信息值班科承办。
  (二)提前了解掌握市政府领导拟参与的活动的方案,必要时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四)负责审核拟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务活动文稿内容。
  六、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主任和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有关办公室文件用印和有关分管业务范围的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由秘书长同意。
  (二)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有关市人民政府文件用印和有关分管工作的用印。
  (三)市人民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必须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七、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主持召开,亦可委托办公室主任召开,原则上每月一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办公室各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办公室各有关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办公室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几家办公室联合办理的文电,一般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予以会签。
  (三)公务活动制度。受秘书长委托,信息值班科具体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参加有关会议、活动。除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领奖、庆典等活动。
  (四)外出报告、请假制度。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离岩出差,必须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报告;其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离岩出差,必须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报告办公室信息值班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五)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应临时调剂使用。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漯河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统计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六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含5000吨,下同)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两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受委托进行检验测试的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实现能耗降低的约束性目标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十一五”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认真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和行业的节能规划。
  第七条 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市发展改革委要将本市“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要将能耗指标纳入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
  第八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市发展改革委和县区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和能源计量可交由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申请承担节能培训的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材料,经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统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能源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量联〔2005〕247号)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等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节能监测(审计)计划,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省能源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以及县区发展改革委、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市发展改革委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整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六)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七)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以及县区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是:(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25日前。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委优先向省、国家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