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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时间:2024-05-22 08:5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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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人。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
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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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企业盈亏包干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励、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五)奖励、福利支出。
(六)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按期完成国家派购的国债任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的比例,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个别单位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一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确因需要把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要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都有特定的用途,必须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能挪作他用,严禁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支决算。
(三)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搞好预算外资金的调控管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组织领导和支持本单位财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管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布置同级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全年决算并进行审核汇编,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审批、审核同级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决算,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按照国家有关制度的规定提留、收取和安排使用好预算外资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本系统、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搞好本单位、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审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可由同级审计部门审计,也可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审计时,要对其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
(三)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把各种预算外资金列入审计内容。
(四)国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行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制审计时,审计部门也要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预算外资金单位的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应对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六)审计部门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审计,揭露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处理决定中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核算。
(二)监督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引导好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控制不合理的支出,积极搞好财政专户储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按照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要按照规定收支科目核算和编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同预算内资金区别开来,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严禁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条 各类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各行政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户储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财政部门应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将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储存。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性质,按照银行业务分工,就近就地在银行开设“财政代管专户”,方便单位存入和支取。
(四)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起存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应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月向“财政代管专户”交存:
1.全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原则上按全额交存。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提取建立的各项基金交存。
3.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交存。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原则上也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全额交存财政代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要保护“专户储存”单位的既得利益。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来计息的,专户储存后仍要计息。所得利息仍为原单位所有,作为增加“专户储存 ”资金处理。新开展“财政专户储存”工作的地区,也照此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对用于固定性支出的,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即可动用;对用于维修等临时性开支的,单位可编报临时用款计划,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可随时动用。审批单
位收到用款单位用款计划7天后,不予答复的,视同批准用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工作。对支出计划审批拨款不及时,影响单位用款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各主管部门根据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要按“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二)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应根据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再送同级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遵守执行情况,应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之一。对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本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外,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 或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成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采取补求救措施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情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实行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商省交通厅另行制定,但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实行专户储存。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为明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工作的具体要求,做好产品免检实施工作,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检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责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确定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对免检产品进行审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组织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和受理企业申请,审查申请材料,对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的申诉和举报,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二、免检产品类别目录的确定
(二)确定开展免检工作产品类别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反映重复检查多的产品。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上述产品范围内,结合地方实际,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开展免检产品类别建议目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各地建议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并提出相关要求。
三、申请
(四)申请免检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申请免检的产品连续稳定生产两年以上,出厂的产品未出现批次质量不合格;在两年内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造成用户、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发生对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规定,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等质量事故;
3.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验机构,能够保证出厂产品质量;认真处理质量申诉,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4.产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综合排名(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的权重为0.4,企业经济效益的排名权重为0.6)位于本行业前列(按加权平均数由小到大排列)。产品市场占有率参考具体产品所属行业上一年度统计的数据确定;企业经济效益按企业的利税总额确定,具体数据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的数据为准;
5.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6.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且两年内未出现不合格情况;
7.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计量、环保、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五)企业生产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中所列的产品,并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免检产品申报可按具体规格品种或者系列申报。
进口产品由其在国内的办事处或者总代理商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产品免检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如实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有效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最近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或者全项目检验报告;
3.最近三次省级以上(含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的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4.质量认证证书或者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复印件);
5.有关行业公认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法定部门公布的企业经济效益的证明;
6.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7.执法企业标准的产品,应当提供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及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化工作管理部门或者产品所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产品标准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企业应当自国家公布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之日起30日内,将《产品免检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八)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
(九)已获准免检的产品生产企业要求增加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的,应当重新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七)条中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上报。
四、审查
(十)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免检条件的规定。
材料的完整性是指《产品免检申请表》的填写是否正确,本细则规定的材料是否均已提供;材料的有效性是指申请企业提供材料的出处、来源、提供单位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材料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十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同意上报”和“不同意上报”两种。
(十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不同意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申请企业对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仍不同意上报的,给予企业书面答复。
(十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期限内,将同意上报的企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各一份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审定
(十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汇总整理后,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十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方面反馈的意见,按照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对申请免检产品进行审定。
(十六)对于未通过审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告企业。
(十七)对审定的免检产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六、证书和标志
(十八)免检证书是证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和许可产品使用免检标志的证明文件。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免检证书式样见附件—2。
(十九)免检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免检标志式样、标准色及尺寸要求见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
(二十)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将免检标志标示在获准免检的产品或者其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上,免检标志下方应当标出免检证书编号。超过免检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企业使用免检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二十二)在免检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更换免检证书:
1.使用新的注册商标的;
2.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的。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三)免检产品自获准免检之日起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各地区、各部门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的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四)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落实“三包”规定,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二十五)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报告一式二份,内容按附件—4的要求填报;逾期不报告质量状况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企业报告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式一份。
(二十六)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相应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效果。报告一式二份,需要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影响程度。如果上述变化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应当责令企业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待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并应当将上述报告和有关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免检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二十八)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的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或者发现免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或者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曝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属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在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至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公布、曝光的,必须事先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三十)不得在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使用免检标志冒充免检产品,不得非法制作免检证书、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一)有关单位违反《免检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给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在经济上或者名誉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从事免检产品审查、审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为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涉嫌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1:
编号:法□□□□□□□□□□□
产品免检申请表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注 册 商 标--------------------------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代 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印制
填表说明
1、凡申请免检产品企业须认真填写此表,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
2、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并使用碳素或者蓝黑墨水,字迹工整、清楚、数字属实。
3、如表格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或有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可另行附纸填写。
4、企业经济类型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外资、港澳台资及其他企业。
5、表格中年产量、销售量、经济指标均填写上年度数据。
关于《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有关问题的说明:
《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其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详见附件),7~9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开展免检产品目录”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申请企业配发顺序号。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企业概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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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经济类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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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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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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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所在| |联系电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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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部门 | |(含区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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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及产品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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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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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注册商标| |
|--------|--------------------|--------|--------------------|
|产品执行| |与国家标|□严于 |
| 标准 | |准、行业|□等同于 |
| | |标准关系|□低于 |
|--------|----------------------------------------------------|
|获生产许| |
|可证情况| |
|(产品、| |
|日期、证| |
|书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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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认证| |
|情况(产| |
|品、日 | |
|期、证书| |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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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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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产品| | | |
|年销售额| |申请产品年创汇(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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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企业| |申请企业在|数据来源 | |
|年利税 | |全国同行业| | |
|(万元)| |中居 位 | | |
|--------|----------|----------|------------|--------------|
|申请产品| |申请产品在| | |
|全国市场| |全国同行业|数据来源 | |
|占有率 | |中居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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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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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组织 | |
|结构情况 | |
|(包括下 | |
|属公司、 | |
|控股公 | |
|司、股份 | |
|比例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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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申请产品 |监督检查日期|组织单位|承检机构|检验结果|
|近年来省 | | | | |
|级以上(含|------------------------------------------|
|省级)产 | |
|品质量监 | |
|督检查情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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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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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定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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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免检证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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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
| CERTIFICATE FOR PRODUCT EXEMPTION FROM |
| QUALITY SURVEILLANCE INSPECTION |
| 经审查 |
| |
| |
| |
| |
| 免检有效期: 年 月至 年 月|
| 证书编号:( )国免字( )号 |
| |
| |
|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 CHINA REAU OF |
| QUALI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
--------------------------------------------------------------

附件--3(1)
免检标志式样(略)

附件--3(2)
免检标志标准色(略)

附件--3(3)
免检标志尺寸(略)

附件--4:
免检产品年度质量状况报表
----------------------------------------------------------
| | |免检证书| |
|企业名称| | | |
| | | 编号 | |
|--------|------------------|--------|--------------|
|组织结构| |产品标准| |
|变化情况| |是否修订| |
|--------|--------------------------------------------|
|生产条件| |
|有无变化| |
|--------|--------------------------------------------|
|产品出厂| |
|检验质量| |
|是否稳定| |
|--------|--------------------------------------------|
|质量投 | |
|诉、质量| |
|事故情况| |
|及其处理| |
|结果 | |
|--------|--------------------------------------------|
| |销售额| |利 税| |
|与上年度|------|--------------|------|------------|
|相比较 | | |在全国| |
| |市场占| |同行业| |
| |有率 | |中排名| |
|--------|--------------------------------------------|
|对有关变| |
|化及处理| |
|情况的说| |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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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加快法规草案的拟定步伐,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拟定的实施该法律的办法以及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应为某某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条例、规定等。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提出具体规定,并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二)国家赋予天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政策,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三)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用地方性法规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用地方性法规提供保障的;
(五)有关天津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重大措施,需要赋予其强制力并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章需要提高其法律效力制定成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各种法规草案项目及办理意见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督促检查承担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法规草案;
(四)对起草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工作协调和文字修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查协调修改意见;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制定法规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天津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进并保障社会稳定和天津经济发展;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以下称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法规草案报送的时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立项或不予立项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及时答复起草部门。
第九条 法规草案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起草部门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承办人、完成时间,保障必要的调查研究费用和工作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批准立项的法规草案项目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规草案项目作必要的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并经该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有利天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宗旨和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的法律规范;
(五)负责法规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拟定;
(二)需要重申指导思想的,可直接抄录国家法律的有关条款;
(三)国家法律的规范已很明确具体的,不再重复;
(四)国家法律已有规定但不具体的,应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化;
(五)国家法律中只有原则要求而无具体规定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原则要求具体化;
(六)实施办法的规定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有关条款相抵触。
第十五条 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以外的其他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拟定;
(二)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拟定;
(三)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不能制定应由国家制定的规范。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既可以设定实体规范又可以设定程序规范。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多的可设章、节,节以下设条,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序号;项冠以(一)、(二)、(三)等序号;目冠以1、2、3等序号,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的用语要明确、严谨、具体、简练;权利、义务主体的称谓应统一;同一概念只能使用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术语前后的含义应统一、准确。
第十九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属地方新设置的行为规范,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草案时说明。其中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专门说明:
(一)新设置规范的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对规范有不同意见的;
(三)需要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法规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法规草案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一式1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与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设置新规范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实体规范是否有利于本市的改革和开放,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法规草案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内容涉及国家驻天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审判、检察、军事机关职责的,应征求审判、检察、军事机关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职责的,应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五)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在《天津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研究并将意见按时函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超过规定期限未函告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征询意见的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工作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规草案报批稿;
(二)法规草案的拟定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拟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宗旨、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
(三)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对有关部门分歧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专门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三十条 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草案,市长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