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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1: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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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4号




关于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大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大理苍山洱海保护区集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一体,孕育着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一定要加强该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民族区域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97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1.7万公顷,缓冲区面积3.85万公顷,实验区面积2.42万公顷。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要重点加强苍山森林植被和冰川遗迹的就地保护、洱海核心区域的日常管理和旅游区的环境管理。自然植被的恢复应以自然恢复为主,减少人为干预。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要充分利用保护区旅游资源的优势,重点在实验区发展生态旅游,但应进行科学论证。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基础建设应根据保护区特点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减少不必要的投资和重复建设,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9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见义勇为经费的具体用途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和就学困难等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设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自愿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各自章程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确认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对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的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县级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七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申报,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对上述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二条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又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七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伤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见义勇为伤残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条例》和本规定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等发放给其本人。
  (二)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相关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发放给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近亲属。
  第三十五条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所在地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对其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税费等优待。
  第三十八条对获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家属,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在中考、高考中给予照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获得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设区市公安机关认定,参照本规定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第四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所在地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民见义勇为,没有依法得到奖励和保障的,本人或者其家属有权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诉。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职工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单身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引导、规范运作、定向使用、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严禁向职工集资、借款)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与政府或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合作方式建设。
  第六条 社会组织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性质原为划拨的,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的,不改变用地性质,不缴纳用地差价。
  第七条 政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7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社会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建设和运营管理方面涉及的税费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第九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或公寓。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建筑设计要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初步方案、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会审,核准后出具《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图联审。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审查确认意见》,并据此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用地手续时,维持土地原证载用途不变,原权属主体不变,在土地登记簿及土地权属证书中注明该宗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此类用地不得转让、分割、抵押等,土地处置时须按原证载用途评估土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其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职工家庭、引进人才可承租成套住房,单身职工只能承租集体宿舍或公寓,居住集体宿舍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不得出售,配租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如有剩余房源,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向全市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确权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标准建设的;
  (二)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搞福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向社会销售的;
  (三)出租对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城管执法、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对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对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驻济中央和省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