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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2: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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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与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市场竞争,便于纳税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一般纳税人总机构申请和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可以不视同销售处理,分支机构销售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纳的增值税可以实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由分支机构申报缴纳(由主管国税机关预征)和在总机构所在地由总机构汇总结算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结算征收)的办法(以下简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管理。

第三条 “预征”分为按国税机关审批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和按月依销售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预征两种。

第四条 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总、分支机均为一般纳税人。

(二)分支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2、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分支机构不自行购进货物(水、电除外),所销货物只由总机构统一配送;

3、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第五条 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审批。

(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经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

(二)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四)预征率须附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执行(实行销售比例分摊法的除外)。

(五)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1-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原则上为20%。

第六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总机构应纳税额的计算:

1、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支机构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额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

2、当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税款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二)对实行由国税机关审批确定预征率预征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公式为:

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

应税货物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三)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预缴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每月分支机构的预征税额和预征率由总机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总销售额)×应纳税额

预征率=预征税额÷分支机构应税货物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申报。

(一)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的1-5日,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规定时间遇节假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顺延;分支机构须于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时将完税凭证转交其总机构。

(二)分支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1-3栏“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或第5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按本分支机构取得的实际应税销售收入填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1栏“销项税金”=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第21栏“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实际应税销售收入ד预征率”。

(三)总机构的申报表的填写:

1、汇总结算的总机构纳税申报抵减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外,其余栏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文件规定填报。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4栏“进项税额转出”填列口径为: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分支机构按预征率就地预缴的完税凭证上所记载的税额,以负数反映在本栏。

第八条 税收管理。

(一)对总机构的税收征管:

1、总机构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分支机构销售的应税货物,必须按其实际销售额如实核算和申报纳税。

2、对批准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在批准执行之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冲减其总机构的应纳增值税。

3、总机构申报征收税款时应进行“一窗式”比对,比对内容应包括其所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四小票”信息和认证报税信息。

(二)对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

1、分支机构须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以及辅导期(指商业企业)的规定限制。

2、分支机构可使用与总机构不同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可按规定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税收资料。

3、分支机构必须按财务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其货物的收、销、存数量和销售额。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事后必须对其申报抵扣增值税业务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5、分支机构“一窗式”比对时出现的“比对不符”视为正常情况的“比对不符”,不移交稽查。

(三)综合征管:

1、根据一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情况,合理确定、调整预征率,预征率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对实行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比例分配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办法的纳税人除外)。预征率调整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按规定重新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须按规定重新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相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上述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州、县级)须在收到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抄送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上级(省、州级)国家税务局。

2、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水、电等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分支机构将认证通知单传真至总机构汇总统一进行抵扣,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单位名称)与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的,可视同购货单位一致予以抵扣。

3、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对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核检查,并加强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的联系和协作,确保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及时足额入库。

4、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须按年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参加配合对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纳税清算评估,重点评估总、分支机构购销货物、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情况反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评估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反馈纳税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属省内跨州、市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将评估结果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5、凡已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新增设的分支机构,需要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须将其新增设的跨地区分支机构名单和有关资料分别报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按原批复执行,不再另行审批(预征率调整、政策变动等特殊情况外)。

第九条 违规处理。

(一)各级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和评估。凡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若因隐瞒销售收入等原因而发生偷、逃税行为的,应按其隐瞒的实际销售额和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17%或13%)计算应补增值税税额,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其已补税款不能在总机构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二)对由于总机构管理不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或分支机构弄虚作假偷逃国家税款的,一律取消执行“预征—结算”办法,同时视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享受即征即退的民政福利企业和“免、抵、退”税的工业企业以及涉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69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0]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函[2004]870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我省人民政府就设定省政府规章罚款限额已提出议案,本次常委会审议了这个议案。现对我省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
四、本决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在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决定不符合的,应当根据本决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原规定仍然有效。



1996年11月29日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