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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1: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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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40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南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保总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和福建省经贸委、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地税局《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闽经贸建材〔2004〕19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与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管理的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下称散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推广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预拌混凝土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供需双方定货合同,协调处理生产、发放、运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问题;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自用混凝土搅拌站,下同)的设置和布点,应当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布点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规划,由市经贸委、发改委、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保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提交“建设申请书”;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布点意见、立项审批;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获得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越级生产经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
  第十条 凡是在南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首期在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次期扩展至西起王台、东至夏道、南起西芹、北至大横,其中包括茫荡山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总面积598平方公里)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或混凝土使用总量达100立方米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以上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旧城改造等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使用获得国家规定资质等级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款次期的强制执行时间具体由市经贸委和市建设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联合公布。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可行性报告、编制概预算、招投标文件编制中,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定供需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招投标书、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时予以把关。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定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散办现场考察、核实并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经同意现场搅拌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出厂前冲洗干净并在运输途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路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需通行市区路线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给予核发车辆通行证。需要通过的各收费站点可采取购买月票,并减半征收通行费或轻车收重车放行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部位取样制作。交货检测的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的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市散办,按照省内预拌混凝土定额,核定合理的信息指导价,按季度发布。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压价。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对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统一调度和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主管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对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散办组织的联合执法队伍或委托的城市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建设局会同南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社区配套用房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1〕4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套用房的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办公用房包括党组织、社区居委会、警务调解等的办公场所;服务用房包括社区服务站(点)、就业和劳动保障室、帮扶救助服务站、卫生(计生)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场所;活动用房包括市民学校、党建活动室、青少年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健身健美室等活动场所。
  三、社区配套用房是具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配置、由社区正常使用的设施。社区配套用房的产权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
  社区配套用房的配备标准不得低于每百户30平方米。
  四、社区配套用房的日常管理由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负责监督辖区内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
  五、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程序为:由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清理和完善城市社区配套服务用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受理审查资料、市规划局负责审查规划(划定规划红线)、市房管局负责测绘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发土地使用证。
  六、社区办公用房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出租、转让、交换、抵押等,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社区配套用房的维修、改造由其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
  八、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档案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建立。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在领到社区配套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该用房确权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以备查询。归档内容主要包括确权申请书、房屋图纸和照片、相关证件等资料。
  九、社区配套用房的挂牌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领到社区配套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社区配套用房外的明显处悬挂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的《社区配套专用房》标牌,并确保房证一致。
  对故意破坏和损坏社区配套用房及将《社区配套专用房》标牌悬挂于非社区配套用房上的行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情况,由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经济与社会发展局)牵头,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李开国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张铣




关键词: 预约;效力;违约责任;类型化
内容提要: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化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相互间依赖程度日趋加深,缔约活动日益变得复杂、漫长和艰难。由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构建起的“要约——承诺”这种带有“浪漫色彩”的简单缔约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主体对缔约方式多样化的需要。其次,在古典契约法下,市场主体在缔约阶段的权利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而这在实务中早已被证明是不够的。预约,作为规制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权利义务的特别契约,是弥补上述缺陷的重要手段。本文采取类型化处理的进路,通过将实务中名目繁多的预约按照两层分类标准分别进行讨论,并针对此分类标准下的该类型预约规定了具体的效力及违约责任,以期建立起周延的预约法律制度。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它指向本约的缔结,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1]。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能看到各种名目的预约,如意向书、允诺书、临时协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等等,不一而足。对这些形形色色而又现实存在的预约在法律上应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理论上探讨这个问题的文献虽然不少,但是在我们看来,现有文献都没有寻找到构建预约法律制度的合适路径。


要构建完善的预约法律制度,首先应以预约在《合同法》上的定位作为讨论起点。我们认为,虽然预约是合同的一种,但应作为除要约—承诺的经典缔约模式外的另外一种缔约程序。理由除了预约出现在当事人对本约进行缔约磋商阶段且指向本约的订立外,更在于传统缔约模型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实际作用的弱化。在传统缔约模型中,当事人为了达成最终的合意,总是以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承诺的方式进行,再复杂一点,就是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最终以承诺或不承诺告终。不难看出,这是一种适于电传或邮件进行磋商的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更让人产生这纯粹只是一锤子买卖的感觉。双方缔约之前没有任何关系,缔约过程关系也就体现在要约、反要约与承诺之上。这种带有一点浪漫主义色彩的契约缔结过程是在完全独立对等的不相识的单个人间通过交涉缔结的,孤立于契约缔结之前和缔结之后的社会关系[2]。


进一步说,传统缔约模型是由古典契约法建立的,那时处于17—18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主体之间的分工度和依存度并没有现今的社会高,市场上的商品具有较大的同质性,所能从事的交易活动依赖度较低,交易的复杂程度亦不高,通过这种缔约方式完全可以胜任日常交易的需要。从那个时代到现在,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直至今天的后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今天,欲进行交易的主体要订立契约需要通过反复深入的磋商才能达成,而非简单的要约、反要约中包含的文字所能承载。交易主体背后的各种关系将在缔约过程中不断影响双方的行为,在缔约磋商阶段就可能影响到双方具体的利益。古典契约理论的要约—承诺模式正日趋为交易主体所抛弃,亟待一种新的缔约方式的出现。于是,市场交易中出现了预约,就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固定,对双方在缔约中的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将预约作为要约—承诺外的缔约方式,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大的缔约磋商空间。但是下一个问题随之而来,在传统的缔约模型中,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就意味着本约的订立,那么将预约作为要约—承诺模式外的另一缔约程序,预约的签订是否必然意味着本约的订立?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首先必须回答预约的效力是什么,也即预约对当事人到底有什么样的约束力。然而对效力问题的回答仅是第一步,就完整的法律制度来说,均是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还需要考察预约的法律责任。本文对预约的分析也采用传统路径,从预约的效力入手进行梳理和分析,并进而将相应的预约效力与责任相对接,形成完整的预约法律制度。




一、预约的效力




现行法学理论中探讨预约效力的文献不在少数,我们大致进行了梳理,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必须磋商说


该说主张:“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3]意指只要当事人诚信履行了磋商义务,就被视为适当履行了预约义务。


(二)必须缔约说


王泽鉴先生持此观点,他认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4]


(三)区分说


这种学说是在分析了上述两种学说的利弊后提出来的。该说认为,“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均过于偏向某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此外,“必须磋商说”下,一方当事人只要准时按预约的规定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就完成了义务履行,这样很容易流于形式;“必须缔约说”在预约中并未就本约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强制其缔约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于意思自治。所以,应当按照预约中涉及本约必要条款完备程度划分预约的效力。如果必要条款不完备,应适用“必须磋商说”;如果必要条款已完备,应适用“必须缔约说”[5]。


(四)所有内容完备的预约视为本约说


该说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须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6]“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1567号判例认为:预约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之契约。倘将来系依所订之契约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者,纵名为预约,仍非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