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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02:3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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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保证集体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社区内全体农民所有,其使用情况农民有权监督。
村民委员会对村提留、乡(镇)人民政府对乡统筹费具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团体均无权使用。
第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用于本村和本乡(镇)民办事业或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业务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
第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数提取。提取比例严格控制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村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提出下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策方案,并编制下年度预算方案,经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必须严格把关,保证农民人均负担额不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并做到定项审批。
第七条 全面推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做到每户一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全市统一样式,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印制,各乡(镇)经营管理站,应将审批项目和提取数额统一填卡发放到户,到户时间最迟不得晚于每年的四月三十日。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收取。一般于夏收和秋收后分两次征收。经济条件好的村、乡镇也可在夏收后一次性征收。征收时应将征收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开具发票。农户对负担监督卡规定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交。
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农民有义务缴纳。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取,一般以现金计收。未经农民同意不得强行以物抵款,更不得派用公安干警参与提留和统筹费的收取。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荣军家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的比例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实行村有乡(镇)管的村,提留一并上交乡(镇)经营管理站。
第十二条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并设立专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其中管理费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公积金、公益金中各项费用的使用由村委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村提留支出,由村委员会主任一人签字报销。重大开支项目、村和村民小组干部误工补助和资金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由村委会主任签字,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后开支。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费用可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8%--2%,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使用按泰政发(1994)158号文《泰安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四项的使用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经营管理站按集体资金进行管理,按乡镇政府确定的开支计划支出。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向乡(镇)经营管理站报账,经营管理站不得以拨代支或以领代报。不符合开支规定的,财会人员不予报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监督卡到户情况和实际提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政务和财务公开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年度使用情况应当按项目分类详细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有疑问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询问,村民委员会或乡(镇)经营管理站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都要设专职审计人员,分别负责对乡(镇)统筹费和村提留定期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一般在年底决策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超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超收部分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对挪作他用的,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或贪污浪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给
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
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
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
条第(一)项办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

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
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
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
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
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3年8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
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
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
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九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企业、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
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
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
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
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
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
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
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
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
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
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
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
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附件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第(二)项予以删去。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分别改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
“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十五、附件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十六、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附件第三条第四款增加第(四)项:“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
第一条 安置标准:
(一)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但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
三平方米。
(七)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的基本造
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第二条 安置人口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的,视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龄,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三条 分套安置规定
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组成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分套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证件为单位计算使用面积;私房自住的,必须常住户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才准予分别计算使用面积。
按上述规定计算使用面积后,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户口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后合计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附件第一条的规定。
(三)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1993年10月1日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证论、切实可行;
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
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抵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
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
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
3.积极治理污染,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4.贷款在一年以内的;
5.严重扰民的污染治理项目;
6.银行信用评估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 基金管理。
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局报送的省级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省工商银行开立的“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低息使用。
此项基金对贷款单位不予豁免,到期如数收回,继续周转使用。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由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业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后的贷款项目,由贷款单位与发贷单位(省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发贷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金和贷款利息,并按季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报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放、回收及情况表。发贷单位以贷款利息6%
作为办理业务手续费,按季在利息收入中列支。
(三)贷款单位必须在项目建成后,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及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四方联合检查、验收。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奖罚规定。
(一)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为三年。
(二)贷款利率:贷款期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利率2.4‰;一年以上至二年(含二年)的为2.7‰;二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3‰。利息按季结清。
(三)由提前完成治理项目,按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贷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环保局审核定,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可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从基金中支付。
(四)贷款单位应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者,发贷单位有权扣回,并按贷款最高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五)对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单位,以及不按合同建设或把基金挪作他用的,发贷单位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于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息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 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钩煞缸锏模伤痉ɑ匾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七条 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二)贷款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时,应立即报告发贷单位停止发贷,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停建贷款项目的要及时报告,发贷单位应立即停止拨款。贷款单位应主动退还未用贷款,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八条 归还贷款来源。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发给的奖励经费。
(二)自有资金:贷款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
(三)“三废”综合利用的利润留成,以及其它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资金。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治理资金。
(五)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归还仍有困难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归还贷款(由省工商银行按省环保局开出的《排污收费通知书》扣回),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