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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孙俊强

时间:2024-07-08 22: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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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

□ 孙俊强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 有学者称之为劳动者身份识别,笔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这一提法是恰当的,但是抛开劳动关系而谈劳动者身份很不妥当。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袁爱萍《试论劳动者主体资格》载http://www.9ask.cn/blog/user/yuanaiping/archives/2008/4558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5日16时52分;张建伟《论劳动法上劳动者主体资格界定的标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这些文献的观点本质上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从属性这一标准为基准而展开的。]。事实上,劳动者资格问题只是将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本质显性了,从劳动者应该具备特殊条件为视角揭示了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而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根本上回答了劳动者的内在的、稳定的法律属性,深入解决了劳动者法律概念、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及劳动保护等法律概念与制度的核心。对此,暂且抛开劳动者资格研究中的不足与问题,本文认为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理论上解决了劳动者的法律内涵与外延,是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的深入,从理论角度解决司法实务的劳动者的判断标准进而保护保护劳动者免受权益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从立法上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再加上《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 《劳动法》第3、12条所使用“劳动者”的含义是同于《就业促进法》的,均指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即,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进而造成劳动者的含义具有了多样性,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参见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劳动者涵义内容的丰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人类劳动具有多样性,具体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的第一部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生活经验已经告诉人们凡是从事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无论是从事体力劳动还是从事脑力劳动。所以,劳动者在劳动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上尚不统一,而且社会成员的既有思维方式与劳动立法还有冲突。同时,在劳动力市场,劳动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力供大于求,而且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控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更加弱化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劳动者资格问题研究不充分导致了我们不能准确清晰地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不健全的理论研究造成了劳动立法和劳动司法实务往往不能全面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的权利尴尬。在已有研究的文献基础上,本文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论证劳动者资格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问题,在理论上全面完善劳动者法律内涵与外延
1.2研究方法
从一定角度上看,研究方法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和工具,体现了文章中的思维方式。实证分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及历史研究方法是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思维方式。因此,下列研究方法在本文的相关论述中有所体现:
1.2.1实证分析的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的重要形式莫过于法律条文和典型案例。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涉及劳动者法律条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不可估量。典型案例是对法律条文的现实表述与运用,蕴含着法律条文规范与改进的方向与措施。研究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的根本目的是指导这些法律条文的解决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实务中有效运行。对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是对“实践检验与发展真理”这一哲学方法的实践,通过案例来发现有关劳动者的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存在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案。但是,论文的理论色彩和本文的写作时间促使,我们在写作这篇论文时不得不抛开典型的劳动案例,仅仅从劳动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法律规定研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1.2.2法律解释学的方法
抽象的语言与开放的语言表示体系造成了法律条文中有关术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的有限预见能力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促使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或措施有所损益。因此,实施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关解释。我们主要运用语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等方法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保证法律准确适用。语义解释主要围绕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逻辑解释围绕立法目的或者法律体系结构做出相应的解释。无论学者们或者司法实务部门运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相关法律条文或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法律的实施。一句话,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是被用来解决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而不是用来玩弄法律文字和规避法律规定的。具体到我国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概括性的与抽象的,亟需对实施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蕴含的问题进行阐释。另外,进行理论研究也离不开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劳动法学者们可以挖掘和把握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存在价值和社会意义。
1.2.3比较研究的方法
众所周知,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是土生土长的,但是有关劳动者资格研究的理论知识离不开国外先进劳动法学理论只是。所以,无论劳动法学者们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是立法部门收集有关劳动者保护的立法资料,他们都不得不了解和比较国外劳动法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这问题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方法研究世界其他国家劳动者资格问题,我们容易得出劳动者的共同之处与差异之所在以及发展趋势。以此来推动我国劳动者保护在与国际接轨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独具中国特色。围绕理论知识而开展制度文明史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差异导致制度文明的多样性与层次性。落后制度学习先进制度是必然的,而学习的重要途径就是比较借鉴不同的先进制度以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时,我们不得不秉承批判继承的态度认真对待国外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理论研究。
1.3论文的逻辑结构
本文的主要框架做如下安排:
第一部分,论文的引言部分。在这里本文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意义。劳动者资格问题近年来很少受到学者的关注,而劳动者资格问题干涉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故我们亟需完善劳动者资格。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以及法律解释等方法研究劳动者资格,从而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
第二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理论知识。我们国家有关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造成了劳动者的多义,影响了实践中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出发,在理论上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概念,结合国内外劳动法律有关劳动者法律规定,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出发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概念。
第三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资格问题,即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所应该具备的条件。透过现象抓本质是一种哲学方法,而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正是劳动者本质的表现,所以这种方法论也有助于我们研究劳动者的本质问题。这个部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概述与评析国外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二是分析论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完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
第四部分;本文在研究劳动者资格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劳动者的法律本质是我们深入研究劳动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根本。当下,我国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这造成了劳动关系主导下的劳动者相关问题研究。事实上这样的研究混淆了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的逻辑顺序,也忽视了《就业促进法》专门保护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动者的现状。所以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进一步总结劳动者资格问题所要表达的深层问题,进而推动劳动立法的完善,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1.4论文标题的解释
从论文的标题来看,论文主标题是劳动者主体资格法律分析,副标题是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两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研究范畴,从逻辑思维上是无法将过去。对于这点,本文从不回避。本文认为劳动者法律本质的研究是在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劳动法上的劳动、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规范以及劳动法律纠纷等问题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法律本质,进行前期理论建构。本文在前面一再强调在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探究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法律本质的问题,文章的重点内容是放在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上,而第四部分只是进行了理论上的简单讨论,论证方法和结论尚不成熟。所有这些将对本文写作者将来进一步研究有关劳动者法律问题留下可以深入探讨的空间。
2.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理论基础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本文从劳动者产生的物质基础、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以及劳动者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讨论劳动者的内涵,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
2.1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物质基础——劳动
2.1.1劳动的三种表现形态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 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1页。]。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这三种类型的生产劳动可以在同一时代或同一国家和地区同时存在,只是在社会所在的比重大
小不同而已。]:(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2.1.2不同类型劳动者。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编“劳动”。]。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1.3小结
不同的生产劳动会产生形式各样的劳动生产关系,而不同的劳动生产关系又孕育着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劳动经济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及其相关主体的物质基础——劳动具有特殊性。劳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活动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活动,劳动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归属于用人单位。二是劳动的利己性,即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进步造成了劳成为劳动者个人谋求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三是劳动过程性,即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是一种过程而非结果,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有机结合是劳动的基本形态。四是劳动的法律性。劳动者的劳动不再仅具有经济属性,由此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增强了法律性,人们不断用它来判断和识别劳动关系。同样地,从劳动法劳动的特殊性出发,劳动法学者创造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研究劳动者的相关问题无法绕开劳动而顺利进行。
2.2.中外国家法律规范中的劳动者
2.2.1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 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 社会保险和劳动者保护有一定联系,但是不能因此就将是否享有各种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劳动者的标准之一,这是不可取的。正是由于这一观念的局限,我们往往不能正确保护农民工和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 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工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事非自主劳动的自然人。在笔者看来,二者实际上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区别在于用工主体。]。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2.2.2国外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因此,从某种角度看,研究用人单位不失为研究劳动者相关问题的一个捷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理论上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创造了机会和条件,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判断和推测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有时两者的法律规定是合一的。
本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没找到国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者具体条文。因此,选取了国外一些国家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用来弥补本文的遗憾。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参见许建宇、陆绢纺:《论劳动法上的雇主资格》,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第4期,总第79期,第32——38页;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断扩大的用人单位必然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规定。本文认为,根据国外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劳动立法规范劳动者的发展趋势必然是降级劳动者法律规定的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各方面规制。
2.3劳动者法律概念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 转引自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是王全兴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劳动者有三种分别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进行劳动的自然人和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仅指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一般认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农民工、、家政人员、返聘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所以他们的权益应该由其他部门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现实的发展,我国有学者认为他们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如黄建水,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7卷第2期;安琪《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载《巢湖学院学报》2009年11卷第2期;卢明威《公司董事之雇员身份论》,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29 卷第4 期;郑谷晨《公司董事、经理是否属于劳动者?》, 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70d6dd0100fx8i.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10年12月5日18时38分;张立新《将家政服务逐步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载http://business.sohu.com/20090804/n26570470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30日12时45分;《保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载http://finance.ce.cn/law/ldwq/fgjd/200611/06/t20061106_9296001.shtml,最好访问时间2010年12月3日21时07分;《返聘的劳动法规制研究》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5期;金荣标《论退休返聘行为之法律分析》,载http://lawyer.nwupl.cn/bbs/viewthread.php?tid=157,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9日16时20分。]。
2.4小结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反过来促进学者对劳动者法律概念的深入研究,促进劳动法学劳动关系主体理成熟。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六日)

 

  最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专题研究了在广大团员青年中进一步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认真开展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工作,要求全团把形势政策任务教育作为当前落实全国党代会精神的重点抓紧抓实,引导青年认清形势,懂得政策,明确任务,坚定信心,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奋发进取、建功立业,在实践中把自己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共产主义新人。

  一、形势教育向来是共青团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向来是共青团团结青年跟党走的一个基本方法,向来是共青团引导青年为社会主义光明前途艰苦奋斗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当前改革、开放、搞活的条件下,形势发展很快,客观情况不断变化,适时地对广大青年进行形势教育更为必要。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和帮助青年全面地、辩证地、发展地看待当前我国的经济和政治形势,站在正确立场上,分清主流和支流,本质和现象,全局和局部,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人民利益和个人利益。要实事求是地告诉青年,我国的国民经济已经开始出现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新局面;我国政治上的安定团结的局面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国的内外政策不仅得到国内亿万人民的支持,而且受到世界进步人民的称赞;我国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实实在在地得到了提高。对于我们前进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已经和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解决,我们的党和人民有足够的力量战胜困难,团结奋斗,再展宏图。广大团员青年要学习时事政策,了解国家基本情况,了解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了解我们国家的光明前景,满怀信心地往前想,往前看,往前干,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和发展今天来之不易的大好形势。

  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全国人民统一步调、建设国家,做好各项工作的保证,也是广大青年必须遵守的行动准则。各级团组织要在青年中认真进行一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制定的各项内外基本政策的再学习。政策教育要贯穿改革和开放的全过程,不仅要使青年懂得改革和开放的有关政策,而且还要教育青年用唯物辩证法看待党和国家政策的发展和完善,使青年明白,实际生活在变化,改革和开放的政策也在发展和完善,这种发展和完善从根本上看,越来越符合客观实际和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符合最大多数人根本利益的政策是一定会取得成功。要帮助青年以自己负责的实际言行来对待改革,支持改革和投身改革。在改革和开放的环境中,要坚持不懈地向广大团员青年进行社会主义原则和共产主义思想的教育,引导他们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在改革和开放中努力发挥青年的先锋作用。

  三、青年是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大军中一支生气勃勃的力量,完成七五计划需要全国青年的创造性劳动。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发动团员青年深入学习党代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明确七五计划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方针,特别要明确七五计划期间的三大任务。要通过任务教育帮助每一个团员青年懂得自己是国家的主人,认清自己肩上所担负的历史责任,激励他们以主人翁的姿态和开拓创新的精神投身到十亿人民正在改变自己命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去,用自己的双手去开辟光明的前途,立足本职,埋头苦干,创造最好的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推动各个地区、各条战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不断高涨。

  四、要把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学文件、学英模结合起来。党的全国代表会议文件精神是我们进行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各级团组织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办法,积极组织团员青年学好文件,要把团员青年的认识真正统一到党代会的精神上来。近几年来不断涌现的前线英模和各条战线的先进人物事迹,是我们进行形势政策任务教育的好教材。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开展学习前线英模和各条战线先进人物的活动,发动团员青年学英雄、讲理想、比贡献、做新人。要通过学习英模事迹激励团员青年树立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让个人抱负融汇于社会发展之中,把生活目标定在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的建功立业上;要通过学习英模事迹引导团员青年遵守革命纪律,以祖国和人民利益为重,防止和克服个人主义、无政府主义;要通过学习英模事迹号召团员青年发扬公而忘私的献身精神,在投身改革,推进四化的奋斗过程中,不怕吃苦,乐于吃亏,甘愿贡献自己的一切,让先进人物的高尚精神在同代青年身上发扬光大。

  五、广大团的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干部,要在形势政策任务的教育中旗帜鲜明,思想坚定,牢牢掌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让青年做到的,首先要自己做到。全国二十多万专职团干部都要主动走出办公室,走出机关,要深入到青年宿舍、家庭、班组去,善于抓住当前青年最关心、最敏感的问题与青年“对话”,促膝谈心,解疑排难,要在面对面地、平等地、民主地、讨论式地思想教育过程中同青年交流情况,交流思想,交流感情,既要据实讲解,又要说理分析,始终如一地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疏导方针,坚决据弃“左”的东西。各级团报、团刊、团校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在培训骨干、提供资料和理论研究方面作出积极努力。全团上下在形势政策任务教育中要下真功夫、硬功夫,不刮风,不搞形式主义。决不能只满足于开一个会,发一个通知,抓一.个典型,要在大面积上作文章,到千百万青年中去抓落实,要一个团支部一个团支部的落实。一个团员一个团员的落实,要把这次形势政策任务教育作为一次对各级团干部素质的全面锻炼和实际考察,作为检查和衡量基层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志。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号召全国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一定要用兢兢业业,扎扎实实的实际行动,密切党和青年的血肉联系,为党和社会主义的崇高形象增添光彩,迎接共青团全国代表会议的胜利召开!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我部以劳人培〔1982〕15号通知颁发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和有关就业统计报表,经过各地一年多来的试行,已经取得初步经验,今年三月初,在全国培训与就业工作座谈会上,与会同志认为在修改后可以正式颁发。现将修改后的《
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所附统计表式发给你们,请即照此执行,并请各地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3〕62号文件《关于全国城镇待业人员数字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计的通知》精神,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就业统计人员,加强就业统计工作。


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央的劳动就业方针,加强对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及时掌握情况,搞好培训和就业的规划指导,特制定本办法。
一、登记范围。限于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人员,包括:
1.待业青年,指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未能升学而要求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要求就业的适龄城镇青年。这一部分人是登记的主要对象。
2.其他社会待业人员,指年龄超过二十五周岁,男五十周岁以下,女四十五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人员。
已在区、县以下集体单位(即所谓“小集体”)就业的人员和个体从业人员,不计入待业人员数内。他们中符合条件的是否可以参加招工考试,按各地现行规定办理。
二、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统筹组织。要注意发挥区、街、镇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登记方式要因地制宜,简便易行,以不重登、漏登、错登为原则。
为了减少登记的工作量,应在每年升学考试结果揭晓以后,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登记。以后可以在每月指定的日期,接受零散的社会待业人员的登记,以及时掌握变化情况。
街道(区、镇)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要及时根据待业人员的登记材料,按人建立卡片和人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登记卡片和人事档案的样式,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自行制定。
进行登记时,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县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书,或其他必要的证明,到规定的单位办理。
三、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在搞好待业人员登记的基础上,要积极推动和开展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分类指导和帮助他们有计划地、有先有后地就业。同时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正确对待自己的职业
选择。待业人员参加招工、征兵、招生考试被录取后,应由原待业登记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将人事档案转到有关单位。
四、填报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日期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和《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实行新的统计表式以后,原《城镇待业人员增减变化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就业
去向统计表》及《城镇集体经济就业情况统计表》同时停止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说明
一、《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和《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简称年、季报表1、2和表1附表),是关于城镇社会劳动力资源(待业人员部分)的变化和待业人员安排就业去向的状况的专业统计表,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
厅、局(劳动局)填写后报送劳动人事部。省、市、自治区向下布置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但口径必须一致。
二、关于统计表中有关名词的解释:
1.待业人员:指符合就业登记办法所规定范围并进行了登记的人员,包括待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两部分。
2.就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包括统计期内新从事固定性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年末或季末正在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在校学生、家务劳动者以及参军、升学者。
三、填表说明:
1.表1主要反映待业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其中“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应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除安排就业外其他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与“本年(季)末实有待业人员数”三项之和。即:(1)=(5)+(6)+(7)。
总数还应等于“由上年(季)结转的待业人员数”与“本年(季)增加待业人员数”之和。即:(1)=(2)+(3)。
表1“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是指统计期内城镇待业人员实际安置就业的人数,即:表1之(5)=表2之(1)。
表1中“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第(4)项)等于表1附表中的“合计数”(第(1)项)。
表1第(6)项“除安排就业外其它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指待业人员中参军、升学、死亡、判刑、迁移等因素的减少数。
表1第(10)项“本年(季)安置就业净增的人数”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减去“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即:(10)=(5)-(4)。
2.表2第(1)项“合计”包括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在统计期内通过招工和补充自然减员新增加的人数,以及其它各种类型集体和个体及临时工在统计期内新增加的人数。即:表2中(1)=(2)+(5)+(15)+(18)。
3.表2中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数,包括各级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社、队、站)所属网点就业人数,不包括向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介绍的,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临时工。当区县以上集体、全民办的集体与劳动服务公司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情况时,均统计到劳动服务公
司项目内;区县以上集体与全民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时,则计入全民办的集体项目内。
关于合同制工,凡按新的用工制度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依照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全民或集体招工或补员栏内,并补充说明招用合同制工人数。
原有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仍计入“临时性工作”一栏。
中、外合资办的企业招收的人员依照中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有关项内。
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招工、补员人数中包括从区、县以下集体、临时工及个体从业人员中招工、补员进来的人数。
从事临时性工作,也属于就业范畴。鉴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变动频繁,为了避免就业人数的膨胀,故只计净增人数。如为净减人数,则不计入表2,而计入表1附表。
4.表1附表是为了反映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城镇其它类型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招工、补员”或“关停撤点”而减少的人数,也包括本统计期末与上期末相比,净减临时工人数。虽然去向不同,但都要先作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统计,其中再次就业的,要相应地计入表1、表2就业
人数中。
四、报送日期:季报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报出;第四季度的季报表,不必单报,可汇总到年报中。年报表,在第二年二月十日以前报出。




劳人报表第1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本年(季)|除安排就业|本年(季)末实|
| 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 | | |有待业人员数 |本年(季)
项|----------------|安排待业 |外其它原因|-------|
|合|上年(季)|本年(季)增加 | | |合| |安置就业净
| | |待业人员数 |人员就业 |减少的待业| |其中青年 |
| |结转的待业|--------| | | |-----|增的人数
| | |合|其中由就业转|的人数 |人 数 | |计|其 中|
目|计|人 员 数|计|为待业的人数| | |计| |女青年|
---|-------|-|------|-----|-----|-|-|---|-----
顺序号|1| 2 |3| 4 | 5 | 6 |7|8| 9 | 10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5)+(6)+(7),(4)=表1附
(1),(5)=表2(1),(7)=(1)-(5)-(6),(10)=
(5)-(4)=表2(1)-表1附表(1)。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
劳人报表第2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全民所有制| | |
| |单 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人数 | |临时性工作
项 |合|-----|--------------------------|个 |--------
| | |招|补| |区县以上 | |体 |上年|本年|净
| | | | | |集 体 | 其它各种类型集体 |经 |(季)|(季)|增
| | | | | |-----|------------------|营 | 末| 末|人
| |计| | |计|小|招|补|小|城镇|全民所|劳动服|群众|其它|者 |到达|到达|数
| | | | | | | | | |街道|有制单|务公司|自办| | |人数|人数|
| | | | | | | | | |办集|位办集|办集体|集体|集体| | | |
目 |计| |工|员| |计|工|员|计|体 |体 | | | | | | |
---|-|-|-|-|-|-|-|-|-|--|---|---|--|--|--|--|--|--
顺序号|1|2|3|4|5|6|7|8|9|10|11 |12 |13|14|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5)+(15)+(18),(5)=(6)+(9),
(6)=(7)+(8),(9)=(10)+(11)+(12)+(13)+(14),
(18)=本年(季)末减去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所得的正数。如为负数,
应计入表1附表(11)栏内。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表1附表 单位:人
----------------------------------------------------
| | 集 体 单 位 |个经| 临 时 性 工 作
项 目|合计|--------------------------| 营|---------------
| |小|城镇街道|全民所有制|劳动服务 |群 众|其它| |上年(季)|本年(季)|净减
| |计|办集体 |单位办集体|公司办集体|自办集体|集体|体者|末到达人数|末到达人数|人数
---|--|-|----|-----|-----|----|--|--|-----|-----|---
顺序号|1 |2| 3 | 4 | 5 | 6 |7 | 8| 9 | 10 |11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11),(2)=(3)+(4)+(5)+(6)+(7),
(11)=本年(季)末减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
所得负数。如为正数应列入表2第(18)栏内。
补充资料:本年(季)内对待业人员进行培训结业的人数____;其中劳动服务公司培训结业人数____。
填报机关:____填表人:____审批人:____填报时间:____



198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