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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17 20:2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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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施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四)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督办,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实施垂直领导的市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属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的;

  (四)有行政执法检查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见附件)。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复印件等非正式文本形式报送。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六)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市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一案一审,一案一份审查意见。法制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反馈给报送机关。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改正意见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年8月4日印发的《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序 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 布 时 间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报送机关:

(印章)

关于《 》的备案报告

XXX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

文 件 名 称


报 送 机 关


发 布 时 间
年 月 日

报 送 时 间
年 月 日

审 查 时 间
年 月 日

审 查 意 见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年 月 日

(印章)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委会



民政、财政、人事厅(局)、编制办公室:
为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171号)的精神,现分配你 第四批安置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汽车 辆
。所需经费从中央财政下拨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经费中逐年解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编制问题。第四批安置任务中央不再下达行政编制。各地要按照1985年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民〔1985〕安15号)精神管好用好已下达的行政编制,做到专人专用,确保安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事业编制问题。中央仍按现行规定下达编制,核拨经费。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建所规划,制定人员的配备方案和管理办法。
三、增人计划问题。人事部、民政部根据将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分年度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的增人计划指标。
配备工作人员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以责定岗,以岗定人。除所长、会计等岗位外,其他岗位应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第四批管理人员应尽量从前三批已配的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
四、配备车辆问题。中央仍按现行规定分年度下达车辆购置经费。各地配备车辆时,既要保障离退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有利于缓解当前车辆配置、使用中的矛盾。同时要积极稳妥地探索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改进办法。
五、建所问题。要本着精简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干休所,充分发挥现有干休所的潜力。提倡一所多点“辐射”式的建所模式。新建干休所要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安置部门统一规划,严格把关。年度交接计划完成后,由省级民政部门将建所规模、工作人员和车辆的配备情况
报民政部备案。干休所的级别可根据其规模,参照同一地区军地实际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六、中央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配备的人、财、物必须坚持专人专用、专车专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七、根据《关于做好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交接工作的通知》(国安〔1994〕3号)的有关规定,第四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实行计划交接。在年度计划和管理经费未下达前各地不得超前配备人员和车辆。



199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