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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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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
、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和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噪声等有毒有害因素和有坠落、坍塌、淹溺、物体打击、触电、爆炸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防护措施,保证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可能发生爆炸、火灾、毒气泄漏等处,应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检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施工;
(五)矿产资源的开采;
(六)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包括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对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应定期自测自检,并接受劳动、卫生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对于治理难度较大的,
必须进行登记、评估,制定治理规划,按期治理,并逐级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提高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制及劳动保护检查、事故报告、劳动保护培训、设备管理等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是本单位劳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培训,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或承包人,每年应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规模和特点,要有相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做好劳动保护教育工作:
(一)深入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活动,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及本单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教育;
(二)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经劳动保护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使用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整劳动者工作时,必须对劳动者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新岗位的劳动保护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气(电业系统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金属焊接、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处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用人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应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禁忌的劳动。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检查内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用人单
位组织定期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劳动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收到医疗单位出具的急性职业病诊断书和卫生部门认可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后,必须填写《职业病报告表》,并于一周内报卫生、劳动部门,卫生、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患职业病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的责任。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租赁者应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指导,发现其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有辽宁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并按规定的执法权限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或佩带标志,可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文件、材料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要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措施,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并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查封设备、没收非法收入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人未持证上岗,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每侵犯一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国家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限,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一小时的,处100元罚款,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本条前款被罚款的单位,可同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处罚外,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受害者每人5000元以下赔偿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工资报酬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外,还应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具体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有争议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劳动者伤亡的责任者,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按原罚款标准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责任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卫生、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上述部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在企业管理费或税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迁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的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的房地产管理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没有设置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建委(建设局)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审核城市房屋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管理房屋拆迁档案,统计上报房屋拆迁数据资料等工作;
(三)对本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纠正和处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拆行或者拆迁中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监督拆迁协议的执行,在本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直辖市、裁决拆迁纠纷,受理行政复议。
第七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设计任务书或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在直管
公房集中的地方进行拆迁应当首先征得市、县房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拆除的危险房屋,拆除涉及补偿、安置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拆迁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及新建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
第九条 进行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拆迁前,应当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房屋勘估和权属认证工作,并提出拆迁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总户数、对原居住者或者原使用者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具有法定批准效力,拆迁范围与批准的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是否有能力承担拆迁经济责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明确无误,是否有争议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发给
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应当明确表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从事拆迁。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批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的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协议书,报送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可以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得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之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 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办的。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诅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
决偿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强制拆迁照强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和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由以下文件、资料组成: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方案和计划的补充、调整文件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
(三)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材料,有关裁决、诉讼文件、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文件、资料。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除房屋评估价、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总额1-2%的标准,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拆迁管理各种证书、表格印制、公告、档案资料整理、器械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
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易地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无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从。偿还
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国家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徂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
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务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人数,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册的常住户口人数计算,但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无困难,以及因入托、上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城镇有住房的,均不予计入。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房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租住公房的凭证计户;拆迁其他居住房屋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市、县房管部门认可的徂房凭证计户。安置一般不分户,对在本城镇内另有住房的住户一般不予安置。
拆迁单位自管住房时,原分配给该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种原因,实际被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占用的,以占用人不实行本细则规定的安置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建新房安置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属用旧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和房屋性质与使用人协商确定。
安置房为住宅楼的,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近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远城郊区住户),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城郊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不论安置房新旧,昆明市市区每户在原建筑
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他市、县每户增加6平方米进行安置。
用城郊区新房安置城郊区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城郊区用旧房(非单元式成套住宅)安置的,或者城区用旧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积。确因使用人住房困难,属住房困难户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或者异地增加建筑面积安置住房仍有困难,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在一套住房内增加安置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6平方米,或者虽未达到6平方米,但增加面积涉及到两套住房的,不再
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一条 因执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造成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积,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改善用房补偿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三分之一收取,异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四分之一收取。
收取的改善用房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
第四十二条 属于安置对象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除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按减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三分之一费用的一次性补偿。安置对象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按每户2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
对安置户除搬家费外不再给予其他费用。各项奖励和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本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承担,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的公民因拆迁搬家,由市、县房管部门出具搬家证明,由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给予每户150元的奖励;十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100元的奖励;十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50元的奖励。并在调换产权、安置正式房屋时,视房源可能在房屋新旧、楼层、朝向等方面,
按序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拆迁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拆迁。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给予警告,对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按其超过或者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处以罚款。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面积的,按其提高或者降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无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超过腾退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超过腾退期限两个月以上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收费规定或者无合法依据擅自收取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其收取的费用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以主要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档案材料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同积第平方米5-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罚款,由个人承担的,单位不得报销;由单位承担的,不得列入拆迁成本。因拆迁人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
对个人的罚款,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可由其开户银行扣缴。各项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单位拆除自管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省计委、省建委发布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事项,属《条例》施行之前的,按原有关规章、政策规定处理;属《条例》施行之后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6月2日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
(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
(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