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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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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则、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支,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五)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据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购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差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民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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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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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如委任亦为受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时,均不导致委任失效;如属其它情况,则委任仅自受任人知悉委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时起,或在委任之失效不导致委任人或其继承人遭受损失之情况下,方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受任人死亡、成为禁治产人或处于自然无能力之状况)
一、因受任人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而导致委任失效者,其继承人应通知委任人,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委任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二、如受任人处于自然无能力或不能执行委任之状况,则与受任人一起生活之人负有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多数受任人)
多名受任人负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者,即使导致委任失效之原因仅涉及其中一人,委任之失效仍对全体受任人产生效力,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有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具有代理权之受任人)
一、受任人因获授权以委任人名义作出行为而成为代理人时,则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有关委任。
二、获授予代理权之受任人不仅有义务为委任人之计算而作出受任行为,尚应以委任人之名义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
废止授权或放弃获授予之权,即导致委任之废止。
第六节
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
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之受任人,取得及承担由其所订立之行为而产生之权利及义务,即使有关委任为参与该等行为或作为该等行为之相对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
一、受任人有义务将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权利,转移予委任人。
二、如涉及债权,委任人得代替受任人行使有关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
委任人应以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承担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负有之义务;不能作出承担时,应向受任人交付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需之资源,或向受任人偿还其在履行该义务中所作之开支。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受任人之责任)
除有相反订定外,受任人无须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不履行所承担之义务而负责,但受任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该人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由受任人所取得之财产承担之责任)
受任人在执行委任时所取得之财产,如应按第一千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转移予委任人,则对受任人本人之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关委任必须系载于在该等财产被查封之日以前作成之文件内,且在就上述取得须作登记之情况下仍未作出该登记。
第九章
寄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概念)
寄托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寄托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寄托。
第二节
受寄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受寄人之义务)
受寄人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寄托物;
b) 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寄托人;
c) 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对寄托物之持有受妨害或被侵夺寄托物)
一、如受寄人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则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之义务可获解除,但应立即将有关事实通知寄托人。
二、不论有否履行上款所规定之义务,受寄人被剥夺对寄托物之持有或在行使其受寄人之权利时受妨害者,得使用由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赋予占有人使用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寄托人亦然。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寄托物之使用及转寄托)
受寄人未经寄托人许可,无权使用寄托物,亦不得将该物交予他人保管。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寄托物之保管)
有理由推断寄托人如知悉实际情况即会认可受寄人变更约定之保管方式者,得以非约定之方式保管寄托物;但在能与寄托人联络时应立即将该变更通知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寄托)
一、如寄托物系密封于包裹或容器内,则受寄人不得将该包裹或容器拆开或窥视其内之物,并应按原状保管及返还寄托物。
二、如包裹或容器被拆开或窥视,则推定受寄人有过错;如受寄人不推翻该推定,即推定寄托人所描述者为真实。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寄托物之返还)
一、受寄人不得以寄托人非为寄托物之所有人且对该物亦无其它权利为由,拒绝向其返还寄托物。
二、然而,如第三人对受寄人提起返还之诉,受寄人在该诉讼之裁判尚未确定之时,仅可透过将寄托物提存方使其返还义务获得解除。
三、受寄人如获悉寄托物源于犯罪,应立即将寄托一事通知被夺去寄托物之人,如不知此人为何人,则应立即通知检察院;受寄人仅在自该通知起十五日内并无任何对寄托物拥有权利之人向其要求返还寄托物时,方得将该物返还寄托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与寄托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如物之寄托亦为第三人之利益作出,且第三人已将其赞同寄托之意思通知受寄人,则未经第三人同意,受寄人不得透过将寄托物返还寄托人而获解除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返还期限)
寄托物之返还期限视为以寄托人之利益而定出;然而,如属有偿寄托,即使寄托人要求在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该物,仍应向受寄人支付全部报酬,但有合理理由要求提前返还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返还地点)
当事人无订定返还地点时,受寄人应于合同所指之保管地点返还属动产之寄托物。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返还开支)
返还开支由寄托人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转寄托时之责任)
受寄人在获许可下将寄托物交予第三人保管者,须就其对第三人之挑选上之过错负责。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帮助人)
受寄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得求助帮助人,但根据寄托之内容或目的不容许求助他人者除外。
第三节
寄托人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义务之列出)
寄托人有下列义务:
a) 向受寄人支付其应收取之报酬;
b) 向受寄人偿还其有理由认为对保存寄托物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c) 向受寄人赔偿其因寄托而遭受之损失,但寄托人所为无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受寄人之报酬)
一、除另有约定外,受寄人之报酬应于寄托终结时支付;但订定按期支付报酬者,须在每期终结时支付。
二、如在约定期限届满前终止寄托,受寄人得就已经过之时段要求按比例收取部分报酬,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寄托物之返还)
如无约定返还寄托物之期限,受寄人有权随时返还寄托物;然而,如有约定期限,则受寄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下方得于原定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四节
争议物寄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两人或两人以上如对一物之所有权或就物上之其它权利有争议时,得以寄托方式将该物交予第三人保管,由其于争议解决后将该物返还予经证实为对该物拥有权利之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寄托之有偿性)
争议物寄托,推定属有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寄托物之管理)
寄托物之管理义务由受寄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节
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概念)
寄托之标的为可代替物时,称为不规则寄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制度)
有关消费借贷合同之规定,在可适用之范围内适用于不规则寄托。
第十章
承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概念)
承揽系指一方透过收取报酬而负有义务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物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工作之执行)
承揽人应根据约定之内容执行工作,且不能导致工作物存有使其价值失去或减少之瑕疵,或存有使其不能合于一般或约定之使用或存有减低该合适性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监察)
一、定作人得在不妨碍承揽工作之平常进度下,自付费用监察工作之执行情况。
二、定作人或受托人所作之监察,对定作人于合同终结时可对承揽人行使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即使在工作物上之瑕疵属明显或合同之执行显属不当亦然,但定作人曾对所执行之工作明示作出同意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材料及用具之提供)
一、执行工作之必需材料及用具应由承揽人提供,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合同无订定者,材料应符合有关工作特性之要求,且质量不得低于中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报酬之确定及支付)
一、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报酬之确定。
二、如无相反之条款或习惯,报酬应于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为时支付。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
一、在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承揽人。
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由承揽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仍属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经完成,其所有权亦立即归定作人所有。
三、在不动产建造承揽中,如土地或地上权属定作人所有,则工作物归定作人所有,即使系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亦然;承揽人所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则随材料与土地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次承揽)
一、次承揽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第三人对承揽人负有义务,完成本属承揽人应完成之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次承揽及有帮助人参与执行承揽之情况。
第二节
更改之作出及新添工作物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承揽人主动作出之更改)
一、承揽人在未获定作人许可时,不得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
二、未经许可而被更改之工作物,视为有瑕疵;然而,如定作人愿意按所执行之状况接受工作物,则无义务补加任何报酬,亦无义务因不当得利而作出赔偿。
三、如就工作物已定出报酬总额,且有关更改之许可并非透过列明报酬增幅之书面方式作出,则承揽人仅可要求定作人就其不当得利作出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要更改)
一、如因第三人拥有权利或技术规则上之要求,有必要为执行工作而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且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定出有关更改内容,并就报酬及执行工作之期限定出相应之更改。
二、如报酬因工作计划之更改而须被提高百分之二十以上,则承揽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及要求按衡平原则收取赔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定作人要求作出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要求更改约定之工作计划,只要因此而更改之报酬不超过原订报酬之五分之一,且工作物之性质并无改变。
二、承揽人有权按开支及工作量之增幅增加原订之报酬,以及有权延长执行工作期限。
三、如有关更改导致成本或工作量有所减少,则承揽人有权收取从原订报酬中经扣除因更改而节省之费用、或将节省之劳动力用于其它方面而取得之利益后所剩余之部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及新添工作物)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工作物交付后所作之更改,亦不适用于与有关合同所定之工作物不同之其它工作物。
二、如定作人未作出许可,则有权拒绝接受上款所指之更改及工作物;此外,如属可能,尚得要求除去所作出之更改及工作物,且无论属任何一种情况,均可按一般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工作物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工作物之检验)
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
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
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
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承揽人无须负责之情况)
一、如定作人明知工作物有瑕疵,但对工作物却作出毫无保留之接受,则承揽人无须对工作物之瑕疵负责。
二、不论有否检验工作物,均推定定作人知悉明显存在之瑕疵。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瑕疵之告知)
一、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应在发现工作物有瑕疵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瑕疵告知承揽人,否则由以下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将告失效;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二、承揽人承认瑕疵之存在者即等同于已被告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瑕疵之除去)
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则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
二、除去瑕疵之开支与有关利益不成比例时,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报酬之减少或合同之解除)
一、如瑕疵已使工作物不合于其原定用途,且承揽人既未除去瑕疵亦未重造工作物,则定作人得要求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
二、报酬之减少依第八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损害赔偿)
行使以上各条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并不排除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失效)
一、对除去瑕疵、减少报酬、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之权利,如未在拒绝接受工作物或作出有保留之接受后一年内行使,即告失效,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指失效情况之发生。
二、如定作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且已接受工作物,则除斥期间自告知瑕疵起算;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权利均不得自工作物之交付经过二年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
一、如承揽之标的为建造、改建或修葺楼宇或其它属供长期使用之不动产,且在交付后五年内或在约定之担保期内,工作物因土地、建造、改建或修葺上之瑕疵而全部或一部倒塌,或出现瑕疵时者,适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瑕疵之告知应于发现有关情况后一年内作出,而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则应于告知后一年内行使。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将自己所建造、改建或修葺之不动产出卖之出卖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次承揽人之责任)
一、如承揽人在获告知瑕疵后三十日内不将此事通知次承揽人,则承揽人就以上各条规定赋予之权利而对次承揽人拥有之求偿权即告失效。
二、如属上条所指之情况,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延长至六十日。
第四节
履行不能及工作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工作之不能)
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以致不能执行工作时,适用第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然而,如已开始执行工作,则定作人须就承揽人已执行之工作及已作之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风险)
一、工作物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灭失或毁损时,风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担。
二、然而,如定作人迟延检验或接受工作物,则有关风险由其承担。
第五节
合同之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定作人之废弃)
即使已开始执行工作,定作人仍得随时废弃承揽;但须就承揽人所作之支出、开展之工作及承揽人可从工作物上取得之利益给予承揽人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之死亡或无能力)
一、承揽合同既不因定作人死亡而消灭,亦不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在订立承揽合同之行为中注重承揽人之个人资格者除外。
二、合同因承揽人死亡或无能力而消灭者,视为基于不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之原因而导致之执行工作之不能。
第十一章
永久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概念)
永久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方式)
永久定期金,须以公证书设立,方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担保)
定期金之债务人,须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增添权之排除)
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间无增添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如债务人迟延支付定期金达两年,或出现第七百六十九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定期金之受益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一、债务人得随时以金钱一次性支付相当于二十年或十年之定期金总额而消除定期金;上述年数须分别视有关一次性支付系于订立定期金合同后首二十年内作出或在二十年后作出而定。
二、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可订定于首名受益人生存期内或于不超过二十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利息)
与永久定期金之性质及以上各条之规定无抵触之有关利息之法律规定,适用于永久定期金。
第十二章
终身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概念)
终身定期金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其它动产、不动产,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内,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方式)
终身定期金应以当场认证签名之书面方式设定,而转让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则须以公证书为之;但不影响有关物或权利转让方式之特别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
定期金之存续期间,得以一人或两人之生存期为标准而约定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增添之权利)
合同无规定时,如定期金之受益人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其中一人死亡,则该人所占之部分增添予其它受益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之解除)
终身定期金之受益人,可按照有关永久定期金之受益人得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债务人仅在曾约定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时,方可透过偿还已受领之一切及丧失已作之给付,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提前给付)
如提前作出各期给付,须作之最后一期给付应全数作出,即使受益人在该期给付所涉及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第十三章
赌博及打赌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效力)
一、特别法有所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涉及体育竞赛之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之人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之赌博及打赌,仅为自然债务之渊源。
二、如在执行有关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则对该作出欺诈行为之人,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
三、涉及本章所规范事宜之特别法仍应适用。
第十四章
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概念)
一、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
二、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不可和解之事宜)
各当事人不得对其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为所涉及之问题作出和解。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方式)
如为产生预防性和解或诉讼外和解所可能出现之某种效果必须采用公证书,则上述和解应以公证书作出;在其它情况下,和解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卷
物权
第一编
占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概念)
占有系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透过居中人行使之占有)
一、占有既得由占有人本人行使,亦得透过他人行使。
二、在有疑问之情况下,推定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之人为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单纯持有)
下列者视为持有人:
a) 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但无意以权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 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况下,一切以他人名义作出占有之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占有之推定)
一、如现时之占有人在过去已作出占有,则推定其在前后两时之间亦继续占有。
二、从现时之占有中不能推定以前之占有,但现时之占有属有依据之占有者除外;属此情况之占有,推定占有始于该依据存在之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占有之继承)
如占有人死亡,则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时起由其继承人继续占有,而不取决于其继承人对该物之实际管领。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占有之合并)
一、一人以有别于继承之方式继受他人之占有者,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
二、如前占有人之占有所具之性质与继受人之占有不同,或前占有人以另一种物权名义作出占有,则仅在具有较小范围之占有限度内发生合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占有之保存)
一、占有在相当于行使本权之行为持续或可能继续之期间内维持。
二、一人开始占有后,推定其继续占有。
第二章
占有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占有之种类)
占有可分为有依据或无依据之占有、善意或恶意之占有、和平或强暴之占有、公然或隐秘之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有依据之占有)
一、有依据之占有系指以任何原则上能适当取得本权之方式获得之占有,而不论移转人是否拥有被移转之权利或有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二、占有依据之存在不予推定,主张有依据之人应证明依据之存在;然而,如有关依据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则仅采用人证不足以证明该依据之存在。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善意占有)
一、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视为善意占有。
二、有依据之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而无依据之占有,则推定为恶意占有。
三、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恶意占有,即使属有依据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和平占有)
一、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视为和平占有。
二、占有人以人身胁迫或以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之精神胁迫而取得之占有,视为强暴占有。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然占有)
占有系在利害关系人可知悉之情况下取得或作出者,视为公然占有。
第三章
占有之取得及丧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之取得)
占有藉下列任一途径取得:
a) 公开及重复作出相当于行使本权之实质行为;
b) 由前占有人就标的物作出现实或象征性之交付;
c) 占有改定;
d) 简易交付;
e) 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占有改定)
一、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他人时,占有亦视为转移予该取得权利之人,即使前者基于任何原因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二、在作出转移占有之本权之法律行为时,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持有者,占有亦同样视为被转移,即使第三人仍继续持有该物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简易交付)
占有人将占有之本权移转予正在持有标的物之人时,占有视为自动转移予该取得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占有名义之转变)
以他人名义占有标的物之持有人就该人之权利提出反对时,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第三人作出在原则上能赋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转为占有之相关物权之行为时,亦得构成占有名义之转变。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取得占有之能力)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占有之丧失)
一、占有人基于下列任一原因丧失占有:
a) 抛弃;
b) 占有物之失去或实际毁损,或占有物成为不融通物;
c) 让与;
d) 他人之占有,且该新占有已超过一年,即使他人之占有属违反前占有人之意愿亦然。
二、属公然占有者,他人之新占有由该公然占有开始时起计;属隐秘占有者,则由占有被侵夺之人知悉该占有时起计;属以强暴手段取得之占有,则仅于强暴手段终止时起计。
第四章
占有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拥有权利之推定)
一、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存在多个以登记为依据之法律推定者,按有关法例确定何者为优先。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善意行使占有之人,仅在其所为有过错时,方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二、恶意行使占有之人,不论其所为有无过错,均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证明即使在该物为其正当权利人所占有,仍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在善意占有下之孳息)
一、在善意占有人知悉其占有系损害他人权利前所获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产生之法定孳息,归该占有人所有。
二、如在善意占有终止时,仍存在待收之天然孳息,则权利人须赔偿占有人因耕种、种子或原料而作出之开支及其它生产开支,只要该等开支之金额不高于将会获得之孳息之价额。
三、占有人于收获前及其善意占有终止前已将有关孳息转让他人者,该转让不受影响;但从有关转让所得之利益,经扣除上款所指之赔偿后即归权利人所有。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在恶意占有下之孳息)
恶意占有人从占有物在占有终止前所生之孳息中扣除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赔偿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权利人,并须按一谨慎所有人所能获取之孳息价额而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负担)
支付占有物之负担,由权利人及占有人根据各人有权取得在有关负担涉及之期间内所生孳息之多少,按比例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必要及有益之改善)
一、占有人无论属善意或恶意,均有权就其所作之必要改善而收取赔偿,亦有权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
二、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损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则权利人须向占有人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而计得之改善物之价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改善与毁损之抵销)
因占有人对占有物作出改善而生之赔偿之债,可与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而承担之责任相抵销。
第一千二百条
(奢侈改善)
一、在不损害占有物之情况下,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回奢侈改善物;如会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则占有人既不得取回奢侈改善物,亦不得收回其价额。
二、在任何情况下,恶意占有人均丧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的函》(国办印函〔2001〕9号),自即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新印章印模(略)


20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