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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5:0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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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5号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
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造林绿化 ,发展林业 ”基本国
策的贯彻实施,有效地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
造林绿化发展步伐,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学校的在校学生和从事农业生
产的农民。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各地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
真贯彻执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坚
持和完善农村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制度。
憙 第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未完成植树任务
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予以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绿化费的征收 ,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
责;具体的征收工作由其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以上所属单位的绿化费 ,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代收;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收本级所属单位和个
体工商业户的绿化费。
第六条 绿化费的征收计算,以应缴纳单位上一年度
12月末的全员在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总数为依据,按年度实行一次性征收。
绿化费的征收日期为每年度的1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七条 对因故确不能参加义务植树或者未完成植树
任务而又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可
予以减、缓、免收绿化费。
被委托的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代收的应缴纳单位的
绿化费减、缓、免收,须报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方可
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缴纳单位,可以申请
减、缓、免缴绿化费:
(一)连续2年以上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因职工岗
位特殊而确不能参加植树的。
(二)由于单位的重组、调整、撤销、合并以及破产
而发生减员的。
(三)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而需要延缓缴费期限的。
(四)有被抽调从事义务植树管理工作人员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征收绿化费,须凭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执收。
第十条 绿化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同级
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在同级财政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征收的绿化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
集中一部分统筹使用。
(一)市绿化委员会征收的绿化费,原则上按总额的
20%解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集中使用),按总额的10%上
缴省绿化委员会。
(二)县级绿化委员会征收的绿化费,原则上按总额
的 30%(含上缴省绿化委员会10%)上缴市财政 ;上缴
时限为每年的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10日前,由本级财
政专户分期分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其中:除上缴省外,
其余按20%由市财政参与集中使用;剩余部分的绿化费与
同级财政的集中使用比例,由县级政府自行确定。
被委托征收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缴市绿化委员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对征收的绿化费,必
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绿化费的支出范围:义务植树的苗木费、雇工植树和
管护报酬、宣传费、奖励费和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其他业务
经费。
绿化费直接用于义务植树绿化工程的比例,不得低于
所征收绿化费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可以从每年自留的绿
化费总额中提取 5%作为奖励和用于支付绿化费征收人员
的报酬。
对绿化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第十四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绿化费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我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要坚持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和层级负责的原则,真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各项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五)推出便民利民措施、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等工作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与问责的情况;
  (八)下一步工作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执法工作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报送机关印章,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可以单独报告,也可以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报告。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7月份向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各县、区政府同时还应向同级人大会常委会报告。
  市政府根据综合汇总的情况,按规定向省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上半年全市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履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职责的,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案情

  2012年9月下旬一天,潍坊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张某、范某为使其公司顺利通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验收,经事先预谋,共同使用公司电脑上的photoshop软件伪造由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和由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公章,用于伪造申报材料,向潍坊高新区房管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申报企业资质,后被发觉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是:张某、范某伪造“潍坊高新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行为,应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还是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案中印章是由劳动就业办公室使用,劳动就业办公室系劳动人事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故应当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这也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移送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印章应当主要根据该印章的实际印文来确定罪名,印文体现了印章的归属、性质,据此,该行为应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评析: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但定罪罪名,笔者同意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

  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人事局与劳动就业办公室的地位、关系,权力来源来看,就业办公室是隶属于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二者是隶属关系,就业办公室行使的职权是受劳动人事局委托的,故其对外行使该权力时,代表的是劳动人事局,其印章自然也只能是劳动人事局的抬头,经向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得知,对外劳动就业办公室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现实中来看,其确实没有用冠以其自身名称的“劳动就业办公室的用工备案专用章”,而是用冠以“劳动劳动人事局”抬头的印章,这也验证了其代表劳动人事局行使受委托的权力这点。

  二、以目的解释的方法,从立法的精神、本意来看,法律虽然没有对此情况作出规定,但是按照伪造印章犯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显然是为了保护印章特定的“信”,保护印章所承载的事项与特定单位的关系。因为印章的本质在于“信”。作为证明身份的重要凭证,在一定文件或者证件上使用印章,能够证明该文件或者证件和特定单位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而这种关系的重要性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国家机关印章上,显然是因为特定单位所代表国家行使了一定的公权力、履行一定的职能。因此,可以探明以印章印文内容所代表的哪个机关的“信”,所承载的公权力事项来界定罪名。就本案来讲,该印章的印文内容所体现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看到印章内容的人所认为、认可的是劳动人事局的“信”,印章代表的公权力事项从根本上来讲也是属于劳动人事局的公权力事项,而法律保护的也是这种“信”的关系,而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这种“信”所体现的特定关系及秩序。故本案中,伪造劳动人事局用工专用章的行为显然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

  作者单位:山东潍坊高新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