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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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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1994年7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具有周期长、占用资金量大和收汇期限长等特点,为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方便大型机电企业在项目营建过程中的用汇,特作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可视为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1.合同金额超过1亿美元(含1亿美元)的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2.从签合同到实际交货的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二、对施工现场在境内的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预收款可全额保留现汇,工程进度款可按50%的比例保留现汇,专户存款,用于支付该出口项目下必须进口的关键件及技术等费用。有关公司须凭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保留现汇,银行凭批件办理。
三、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施工场地在境外者,有关企业可享受境外承包工程政策,开立对外承包工程营运帐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容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容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租赁汽车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上公路从事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二)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业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客管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公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管处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提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停靠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

第二十九条 用户承租租赁汽车,应向租赁汽车单位提交身份证明,并与租赁汽车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均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市客管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客管处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32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客管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一)收取《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客管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在市客管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单位的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客管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客管处暂扣车辆,并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200元罚款;(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三)、(五)、(六)、(七)项行为3次以上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停止营运3日至10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客管处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租赁汽车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或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客管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客管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