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后的条文顺序号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 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 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对于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 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 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 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 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八条 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 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 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 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 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 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 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 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 学校招收。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 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 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 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 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 安排劳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 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 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 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 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 社会保险。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 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 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 、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和已就业 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 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无业贫困残疾人 解决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兴 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活动设施。
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体育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参加运动训 练、比赛给予指导,帮助其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优 惠服务。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 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外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资助残 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 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所募集的资金中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资助为残疾 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进行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 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六)法定节假日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 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对各类无障碍设施 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交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 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市、区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 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