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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

时间:2024-04-30 18: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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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11〕5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和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增强驾驶员依法经营、文明服务意识,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持有《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简称市运管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安全运营、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的记分,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所给予的分值记录。该分值是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诚信考核等级的重要内容,也是年度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以每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2分:

(一)仪容仪表、车容车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白色坐垫套的;

(三)未按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的;

(四)《客运资格证》副证专用证架破损或缺失,未张贴明码标价标贴,外观标识不全或其它服务设施不齐全的;

(五)夜间营运时未开启出租汽车标志灯或标志灯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六)出租汽车顶灯外壳破损或外壳上字迹不清晰的。

第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4分:

(一)语言不文明或未规范使用“您好”“谢谢”“再见”等文明服务用语的;

(二)在营运中有吸烟、接听手机、不系安全带、闯红灯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行为的;

(三)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乱调头或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

第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5分:

(一)不按规定摆放《客运资格证》副证,或驾驶的车辆牌号与《客运资格证》副证登记车号不符的;

(二)未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违反出租汽车发票使用规定的;

(三)计价器、GPS终端、LED屏、语言提示器及顶灯等车载设备出现使用故障未及时修复的;

(四)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

(五)后挡风玻璃下摆放杂物、悬挂饰物或擅自粘贴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10分:

(一)在客源点、待租点、临时停车点不按规定秩序排队、喊客拉客或离车揽客、雇佣他人揽客等扰乱站点秩序的;

(二)不服从管理、拒绝接受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

(四)无故拒载、故意绕道或者中途甩客的;

(五)威胁、辱骂乘客或者管理人员的;

(六)营运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损坏计价器及其附属设施或擅自改装计价器的;

(七)违章或者被投诉超过7日未接受调查处理的;

(八)非法占有乘客遗失物拒不返还的。

第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15分:

(一)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人员驾驶的;

(二)逾期30日未参加《客运资格证》及其他营运证件年度审验考核的;

(三)隐瞒证件被查扣事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其他营运证件的;

(四)《客运资格证》超过有效期3个月未换证的;

(五)擅自改变出租车专用外观标识的;

(六)未按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及检测的;

(七)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曝光的。

第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20分:

(一)非法从事班线经营或者为非法经营提供帮助的;

(二)发生恶性营运服务事件、营运中有重大违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

(三)敲诈、勒索、殴打乘客的;

(四)违规行为在省级或国家级新闻媒体上曝光,或者在文明城市复查中被发现造成极坏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十二条 驾驶员在一次经营过程中有多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所记分值予以累计。

在1个考核周期内,有2次及2次以上违反同一规定行为的,按照规定的分值双倍记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个考核周期届满,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经签注诚信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由市运管处按照下列标准评定: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上一考核周期的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AAA级;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上一考核周期的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0分(不含)到10分(不含)的,考核等级为AA级;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分值为10分(含)到20分(不含)的,考核等级为A级;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超过20分(含)的,考核等级为B级。

第十五条 市运管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情况进行公示,对考核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驾驶员进行表扬,对评选出来的优秀驾驶员给予表彰。

优秀出租汽车驾驶员评选表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或一次性记分达到20分及其以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记满20分之日起15日内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再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但记分记录仍作为诚信考核的依据。

市运管处应当将培训的时间、地点提前告知需要参加再教育培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参加再教育培训时应当将其《客运资格证》(含副证)交由市运管处统一保管。驾驶员经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市运管处应当及时发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运管处应当综合分析相关违法违规事实,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其《客运资格证》:

(一)连续3个考核周期记分均达到20分或考核等级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有3次达到20分的;

(三)考核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20分未按期参加教育培训的,或《客运资格证》逾期6个月没有参加年度诚信考核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市运管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处对驾驶员记分时,应当向驾驶员出具《马鞍山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记分通知单》。驾驶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签收通知单;驾驶员拒绝签收通知单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驾驶员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所记分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管处申请核实。经核实确实有误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公司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记分满20分的,市运管处应当向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得将其作为行业表彰评优的对象。

出租汽车公司在连续两个考核周期内,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有20%以上记分满20分的,市运管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是考核记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运管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对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暂行规定》等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经2002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暂行规定》等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市长:练知轩
2001年5月15日

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或者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
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畜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并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
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村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
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牲畜数量为辅。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镇)、村、社(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
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方索赔。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坐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 条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第六章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缴纳草原使用费;

(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擅自变卖、转让、出租草原使用权;
 (三)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